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鈁維
(原名:林亮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 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2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0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②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復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7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④、⑥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⑤之罪刑接續執 行,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民族路236巷47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 得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FM2八顆(總 毛重2.80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