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克翰
羅榮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筒子麻將貳副(捌拾顆)、骰子肆拾顆、壓克力板肆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筒子麻將貳副(捌拾顆)、骰子肆拾顆、壓克力板肆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供賭客」之記載補充為「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及賭客」, 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2人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同 年月26日18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 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 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 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賭博案件前科 紀錄,猶不知警惕,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 兼衡被告甲○○係負責人,被告乙○○係受僱擔任把風工作 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筒子麻將2副(80顆)、骰子40顆 、壓克力板4塊,為被告甲○○所有,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三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 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 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均應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查獲 當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1,370元,為被告甲○○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以1,000元代價受僱於被告 甲○○負責把風(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甲○○於107年 10月25日開始經營,於同年月26日查獲,以完整日數計算共 計1日,則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為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811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共同意圖營利,於107年10月25日13時至107 年10月26日18時14分許,由甲○○提供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及象棋1副、筒子 麻將2副之賭具,由乙○○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 代價受僱於甲○○負責把風,供賭客洪月娥、劉月秋、侯美 玉、羅榮勢、陳德根、林麗敏、戴惠萍、張進旺、吳妙香、 莊玉嬌、陳鄭秋蓮等11人聚眾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是以俗稱 「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每次分為4家,每人輪流做莊, 再由莊家每家發2張象棋比大小,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 同)100元,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賭客所押注之金額 ;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賭客如果贏2,000 元以上時,則須交付50元給甲○○,甲○○則藉此方式收取 抽頭金牟利。嗣於107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筒子麻將2副(80顆) 骰子40顆、壓克力板4塊、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IMEI號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賭資共 71080元及抽頭金11370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之自白,(二)證人洪月 娥、劉月秋、侯美玉、羅榮勢、陳德根、林麗
敏、戴惠萍、張進旺、吳妙香、莊玉嬌、陳鄭
秋蓮之證訴,(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 、筒子麻將2副(80顆)骰子40顆、壓克力板4 塊、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IMEI號0000000 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賭 資共71080元及抽頭金11370元及現場照片數紙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各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2人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抽頭金113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象棋1副(32顆)、骰子40顆、壓克 力板4塊、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IMEI號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