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083號
PCDM,107,簡,8083,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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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68、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 補充為「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興武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調查中已供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陳宗瑩」所購買,而陳宗 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553、 25493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參本院卷附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553、25493號起訴書) ,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 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於本 案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 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非其所有,而係同案被告簡 祿成所有(見107毒偵6588號卷第4頁反面、第37頁反面調查 、訊問筆錄),既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68號
第6588號
被 告 劉興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 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 20日7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經劉興武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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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