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第13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等字應予 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柯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23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4年6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嗣經本署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前開罪行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7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本案均不構成累 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7年7月29日至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8月1日8時5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8月19日至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7年8月22日9時1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柯志偉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107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