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764號
PCDM,107,簡,7764,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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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1月」更正為「2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 稱欄第3行「檢體採証證同意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同欄二第2行起「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更正為「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 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38號
被 告 許金煌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32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106年1月27日止,並 經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5年內之107年7月10日14、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 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1日15 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62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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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金煌於偵查中之自│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 │白 │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②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
│ │ │ 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 │號對照表、檢體採証證同│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
│ │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 │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濫│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B0000000號) │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非他命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
│ │民總醫院107年8月16日北│ │
│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
│ │品成分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6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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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