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612號
PCDM,107,簡,7612,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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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專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專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第2行「出具」補充為「105年12月12日出具」、第4行並補 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欄三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號
被 告 李專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專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29日7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經警接獲檢舉前往李專煌上址 居處,經李專煌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專煌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 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 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 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 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命令履行戒癮治療事宜,檢 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觀 護案卷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 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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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