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904號
PCDM,107,簡,6904,201901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本案扣案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之重量「(毛重共3.77公克)」均應更正為「(驗 餘淨重3.116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並補充 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9行補充證據「及現場暨扣案毒 品照片共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 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補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 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蔡幸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6月,自民國106年6月9日起至107年12月8日止。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2時1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7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廣權路與信義路279巷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3.77公克),復經警於翌日( 18日)2時11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幸華固坦承有餘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 送驗,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毒品原物初篩檢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毛重共3.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