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國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本件扣案物品「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內含有殘渣)」應更正為「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檢體 採證同意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 同意書」、第4行並補充證據「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 同欄二第2行「毒品。」補充為「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
被 告 俞國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5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16、17時許 ,在桃園市青埔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9日7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萬板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玻璃球,內含有殘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俞國華坦承不諱,復有檢體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內含有殘渣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