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201號
PCDM,107,簡,6201,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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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7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 月15日16時許」更正為「1 月 5 日16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 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附表編號8 詐騙時間欄所載「13時17分許」更正為「14時1 分許前某時」。
㈣、附表編號9 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38分許」更正為「14時0 分許(見偵字第17798 號卷第120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
㈤、附表編號10詐騙時間欄所載「13時17分許」更正為「13時50 分許(見偵字第17798 號卷第122 頁)」。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 託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 核被告蔡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1 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陳品儒等7 人及被害人吳珮渝 等3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 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 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昇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98號
被 告 蔡家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瑋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 林火車站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且已變更 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 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品儒林軒真鄒佳蓉吳珮渝朱宇婕、翁舒絃、郭品妤楊芊栩、楊于 葶、陳品蓉,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蔡家 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品儒等人分別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儒林軒真鄒佳蓉、翁舒絃、楊芊栩、楊于葶陳品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家瑋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乙情不諱,惟辯稱:係詐騙集團以日 薪2000元,擔任電玩娛樂城公司之司機,搭載賭客至公司消 費,並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為由,騙取伊提供帳戶云云。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品儒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其等匯款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 訊息紀錄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人陳品儒等人因遭 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公 司帳戶內。惟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 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 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



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 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而本件被告自承已高職畢業2年,之前有工作經驗3年半, 做過4、5份工作等語,則其非為社會資歷之人,卻未謹慎行 事,且未採取任何防範對方將提款卡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 所為顯與事理不符,且被告亦自承係以每日2000元,擔任司 機,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等語,是被告並非無償提供詐騙集 團使用,顯見被告確有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出售上開帳戶之情 ,故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已明,其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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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品儒│107年1月│以手機通訊軟│107年1月7日 │1萬8000元 │蔡家瑋上開│
│ │(提告│7日11時 │體LINE向陳品│12時13分 │ │中國信託銀│
│ │) │40分許 │儒友人黃湘慈│ │ │行銀行帳戶│
│ │ │ │佯稱可出售韓│ │ │內 │
│ │ │ │國歌星EXO演 │ │ │ │
│ │ │ │唱會門票云云│ │ │ │
│ │ │ │,致陳品儒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購買│ │ │ │
│ │ │ │上開演唱會門│ │ │ │
│ │ │ │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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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軒真│107年1月│以手機通訊軟│107年1月7日 │6000元 │蔡家瑋上開│




│ │(提告│7日12時 │體LINE向林軒│12時17分 │ │中國信託銀│
│ │) │17分許 │真佯稱可出售│ │ │行銀行帳戶│
│ │ │ │韓國歌星EXO │ │ │內 │
│ │ │ │演唱會門票云│ │ │ │
│ │ │ │云,致林軒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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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鄒佳蓉│107年1月│以手機通訊軟│107年1月7日 │1萬2000元 │蔡家瑋上開│
│ │(提告│7日11時 │體LINE向林軒│12時26分 │ │中國信託銀│
│ │) │43分許 │真佯稱可出售│ │ │行銀行帳戶│
│ │ │ │韓國歌星EXO │ │ │內 │
│ │ │ │演唱會門票云│ │ │ │
│ │ │ │云,致鄒佳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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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珮渝│107年1月│以手機通訊軟│107年1月7日 │1萬2600元 │蔡家瑋上開│
│ │(未提│7日12時 │體LINE向吳珮│12時41分 │ │中國信託銀│
│ │告) │許 │渝佯稱可出售│ │ │行銀行帳戶│
│ │ │ │韓國歌星EXO │ │ │內 │
│ │ │ │演唱會門票云│ │ │ │
│ │ │ │云,致吳珮渝│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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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朱宇婕│107年1月│以手機通訊軟│107年1月7日 │1萬3000元 │蔡家瑋上開│
│ │(未提│7日11時 │體LINE向朱宇│13時32分 │ │中華郵政公│
│ │告) │40分許 │婕佯稱可出售│ │ │司帳戶內 │
│ │ │ │韓國歌星EXO │ │ │ │
│ │ │ │演唱會門票云│ │ │ │
│ │ │ │云,致朱宇婕│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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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翁舒絃│107年1月│以手機通訊軟│107年1月7日 │6300元 │蔡家瑋上開│
│ │(提告│7日12時 │體LINE向翁舒│13時50分 │ │中國信託銀│
│ │) │56分許 │絃佯稱可出售│ │ │行銀行帳戶│
│ │ │ │韓國歌星EXO │ │ │內 │
│ │ │ │演唱會門票云│ │ │ │
│ │ │ │云,致翁舒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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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品妤│107年1月│以手機通訊軟│107年1月7日 │1萬2600元 │蔡家瑋上開│
│ │(未提│7日13時 │體LINE向郭品│13時51分 │ │中華郵政公│
│ │告) │17分許 │妤佯稱可出售│ │ │司帳戶內 │
│ │ │ │韓國歌星EXO │ │ │ │
│ │ │ │演唱會門票云│ │ │ │
│ │ │ │云,致郭品妤│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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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買上開演唱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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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芊栩│107年1月│以手機通訊軟│107年1月7日 │6300元 │蔡家瑋上開│
│ │(提告│7日13時 │體LINE向楊芊│14時1分 │ │中國信託銀│
│ │) │17分許 │栩佯稱可出售│ │ │行銀行帳戶│
│ │ │ │韓國歌星EXO │ │ │內 │
│ │ │ │演唱會門票云│ │ │ │
│ │ │ │云,致楊芊栩│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購│ │ │ │
│ │ │ │買上開演唱會│ │ │ │
│ │ │ │門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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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于葶│107年1月│以手機通訊軟│107年1月7日 │6000元 │蔡家瑋上開│
│ │(提告│7日13時 │體LINE向楊于│14時38分 │ │中華郵政公│
│ │) │17分許 │葶佯稱可出售│ │ │司帳戶內 │
│ │ │ │韓國歌星EXO │ │ │ │




│ │ │ │演唱會門票云│ │ │ │
│ │ │ │云,致楊于葶│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購│ │ │ │
│ │ │ │買上開演唱會│ │ │ │
│ │ │ │門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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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品蓉│107年1月│以手機通訊軟│107年1月7日 │1萬2000元 │蔡家瑋上開│
│ │(提告│7日13時 │體LINE向陳品│14時13分 │ │中華郵政公│
│ │) │17分許 │蓉同學林渝萍│ │ │司帳戶內 │
│ │ │ │佯稱可出售韓│ │ │ │
│ │ │ │國歌星EXO演 │ │ │ │
│ │ │ │唱會門票云云│ │ │ │
│ │ │ │,致陳品蓉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購買│ │ │ │
│ │ │ │上開演唱會門│ │ │ │
│ │ │ │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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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