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謝仁智」前補充記載「謝仁智前 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②侵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③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5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前開②、③案件,同法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 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5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謝仁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 個(內有木製佳園再生環保公
司章1 個、田東波及其子田少儀的木製私章共2 個、現金新 臺幣「下同」2,940 元、鑰匙3 串),其中未扣案被告所竊 得之新臺幣2,94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側背包1 個(內含:木製佳園再生環保公司章 1 個、田東波及其子田少儀的木製私章共2 個、鑰匙3 串)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田東波(由告訴人之子田少儀領 回),此有板橋分局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027 號卷第7 頁、本院簡字第4064號 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27號
被 告 謝仁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 月17日8時40 分許,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 部分另提起公訴),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田 東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 鎖即離去,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田東波放置於車內之側背 包1個(內有木製佳園再生環保公司章1個、田東波及其子田 少儀的木製私章共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940元、鑰匙 3 串)等物得手,旋即逃離,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 物品則於其他另竊得之物一併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之置物箱 內。嗣警尋獲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東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田少儀之證述。
(四)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837、17450、17864、17867 、17918號起訴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陳 品叡所有,為被告所竊、車內尋獲之譚國俊之健保卡亦係 被告所竊後棄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