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3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實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凌晨4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克強將手提袋(內 有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瓦斯罐等物) 置於機車旁,脫離本人所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其內之有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等工具, 攜離現場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實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克強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伊是 附近台茂景安社區清潔人員,伊當時發現手提袋放在機車旁 地上,因該處是伊負責清潔之區域,伊擔心手提袋內有槍枝 或違禁物,遂將手提袋打開檢查其內物品,發現袋內工具可 能是有人要的,故將工具撿起後放到台茂景安社區儲藏室, 看之後有無人來認領。幾天後,社區主委張林梅鳳詢問伊有 無撿到工具,伊即將工具攜至派出所交還失主,伊沒有要侵 占等語。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成立 ,本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行為人應具有 對標的物以持續性所有人地位自居、並排除原權利人權利狀 態之主觀心態始足當之。本案被告縱有將手提包內之老虎鉗 、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各1 把取走,惟若其主觀 上若無侵占之故意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 以前揭刑罰相繩。經查:
㈠證人陳克強於107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許,不慎將其手提包 (內有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瓦斯罐等 物)遺留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騎樓下之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近,嗣於同日上午4 時2 分許,擔任新 北市中和區景安路177 巷台茂景安社區清潔人員之被告行經 該處,將手提包內之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 子各1 把取走後收置於台茂景安社區之儲藏室內。嗣因陳克 強發覺工具遺失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懷疑被 告涉嫌竊盜而至台茂景安社區調閱監視器,經社區主委張林 梅鳳聯絡被告,被告即將前揭工具自儲藏室內取出交由員警 發還陳克強等節,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 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11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2頁、本 院卷第47至48頁),且據證人陳克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合解書、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7 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
㈡就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證人即員警葉馨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接獲陳克強報案後,就調閱現場監視器,但伊沒有從 陳克強停機車的過程開始調閱,調閱的監視器畫面機車已經 停妥,由畫面中可以看到被告在機車附近徘徊,但看不出有 彎腰撿拾動作。因當時是凌晨,其他機車都只有經過、沒有 停留,因此鎖定被告。後見被告騎腳踏車進入台茂景安社區 ,就至社區調閱監視器,遇到主委張林梅鳳,就向張林梅鳳 詢問是否認識被告,張林梅鳳就幫忙聯絡被告,被告即將工 具交出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 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5至37頁)。酌以本案案發時 夜色昏暗,且現場監視器架設位置距離案發地點過遠,員警 亦未調閱證人陳克強停妥機車後之全程監視器,堪認員警至 台茂景安社區調閱現場監視器時,僅係單純懷疑被告涉案, 尚無切確之證據。而證人即台茂景安社區主委張林梅鳳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警衛通知伊員警要調閱監視器,伊向員警 稱被告為社區清潔工,並即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拾獲工具, 被告太太立刻回答有,說工具就放在管委會儲藏室內,並至 社區將工具拿出來給伊,伊有打電話給陳克強要交還工具, 但因陳克強已經報警,遂由被告將工具拿至警局再與陳克強 和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至45頁),苟被告真有侵占犯意 ,何以未將前揭工具攜回其個人住居處藏放,而係置於台茂 景安社區之儲藏室內? 此點顯非無疑。
㈢證人張林梅鳳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如果在社區內撿到東西 ,重要的證件或皮包就送警衛室,如果是不重要或沒姓名的 就放在儲藏室,等有人認領再發還。警衛室沒有簿冊登記清 潔工拾獲的物品,前揭撿到的工具是放在社區管委會的儲藏 室,儲藏室內的工具算管委會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被告將所拾獲之工具置放於社區儲藏室,而非送交社 區警衛室,並未有何違反社區遺失物處理方式之情形。佐以 本案被告對於員警及主委張林梅鳳之詢問,自始即坦蕩直承 其有拾取前揭工具不諱,並主動取出前揭工具歸還,亦不覺 其行為有何違法、不妥,而需匿飾之處,則被告辯稱:因擔 任社區清潔工習慣,將手提袋中較有價值之工具拾取後,放 置於社區之儲藏室內等待失主出面認領等語,尚非全然不可 採信。
㈣公訴意旨固質疑被告拾取上開工具果欲供失主認領,何以未 送交警察局以供招領云云。然被告拾獲之他人皮夾、證件、 信用卡、現金等物送交派出所認領,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聯絡失主領回後回函致謝,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103 年3 月6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333997 14號、104 年9 月9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43440587號、10 0 年12月7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53413號函暨拾得物收 據附卷可查(偵查卷第63至77頁),可知被告辯稱若其拾獲 他人貴重物品或證件,將送警局招領此節非虛。但以本案證 人陳克強所遺忘之前揭工具,價值不高,其上並無失主之姓 名或聯絡方式,無從辨別係屬何人所有,被告縱將前揭工具 送交派出所,員警亦無法主動聯繫失主出面認領。反觀台茂 景安社區之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177 巷,與被告拾獲 上開工具之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175 號騎樓緊密接鄰,若失 主返回原處尋覓,或可慮及向台茂景安社區警衛詢問,代為 查詢社區內有無人拾獲工具或目擊何人將工具拾取等事。更 衡以被告擔任清潔工作已久,於本案前並無竊盜或侵占遺失 物等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堪認其就廢棄物、遺失物或無主物等之判斷處理,依其過去
處理方式,諒無違法之虞,難認被告拾獲前揭工具後之處置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憑此臆測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 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之侵占意圖,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