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75
7 號、第15583 號、第18522 號、第18531 號、第19168 號、第
19169 號、第19170 號、第22898 號、第22976 號、第25034 號
、第26234 號、第27355 號、第326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明輝與陳世彬(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嗣廖明輝、陳世彬竊取如附表編號20 所示物品,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因詹國雄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何銘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莊有佑、黃縥 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銀來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江任鈞、黃學弟、陳建宇、陳冠宏、蕭俊 輝、王為濬、陳重立、陳景宏、黃得冶、鄭力源、洪彩萍、 林聖峯、陳鎮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詹國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銘德、姚承宏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 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 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 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在案發地點負責 把風,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把風,均應屬共同正犯;被 告與共犯陳世彬所為如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遭被害人莊有 佑之友人羅啓通發覺時,共犯陳世彬已將竊得之ON型鑽孔機 等物搬到其騎乘之機車上,堪認上開ON型鑽孔機等物已經處 於被告可隨時攜離而處分、支配之狀態,是被告已就上述物 品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被 告尚未離開犯罪現場即遭羅啓通發現,而解免其竊盜既遂之 罪責。
四、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7、19、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8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 諭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 權之情況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陳世彬就如附 表所示各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各次竊盜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與共犯陳世彬一同 騎乘機車四處尋覓目標行竊,並於共犯陳世彬行竊時在旁把 風,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江任鈞領回,暨衡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 危險性、犯罪分工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共犯陳世彬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至20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竊得物品,均屬渠等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亦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與陳世彬共同竊盜所得物品都是陳世彬拿走,陳世 彬拿去變賣也不會分給其金錢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60 頁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或就變賣所得財產具有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查,被告與共犯陳世彬所 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江 任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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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參與行為│證據出處 │主文欄 │
│號│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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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15│陳世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時17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廖明輝 │7 年度偵字第15757 號偵查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金城路2 段338 號196 號│ │1.證人即告訴人何銘城於警詢之│元折算壹日。 │
│ │停車格,由廖明輝負責把│ │ 指述(第35至36頁) │ │
│ │風,陳世彬徒手開啟何銘│ │2.證人蕭金樑於警詢之證述(第│ │
│ │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 37至38頁) │ │
│ │號自小貨車車門,再徒手│ │3.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9至43頁│ │
│ │竊取何銘城放置在車內之│ │ ) │ │
│ │電鋸3 台、大台電鋸1 台│ │4.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及電鑽2 組,得手後離去│ │ 述(第9 至13頁、第113 至11│ │
│ │。 │ │ 4 頁、第189 頁) │ │
│ │ │ │5.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29至33頁、第1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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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7 年3 月30日0 時42│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5583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民大道3 段270 巷口橋下│ │1.證人即被害人江任鈞於警詢之│元折算壹日。 │
│ │停車場,由廖明輝在旁把│ │ 指述(第37至39頁) │ │
│ │風,陳世彬持自備之鑰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
│ │發動江任鈞所有之車牌號│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碼BNW-089 號普通重型機│ │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車引擎電門,2 人竊取該│ │ 、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
│ │機車離去。 │ │ 、被告到案照片(第91至101 │ │
│ │ │ │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6 │ │
│ │ │ │ 頁、第119 頁、第121 至122 │ │
│ │ │ │ 頁) │ │
│ │ │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 │
│ │ │ │ 、第174 至175 頁、第177 頁│ │
│ │ │ │ 、第208 頁) │ │
│ │ │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 │
│ │ │ │ 、第182 至18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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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107 年3 月30日1 時9 │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5583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民大道3 段63巷1 號,廖│ │1.證人即被害人黃學弟於警詢之│元折算壹日。 │
│ │明輝在旁把風,陳世彬則│ │ 指述(第45至47頁) │ │
│ │持石頭破壞黃學弟所有之│ │2.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到案照│ │
│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 │ 片(第114 至115 頁、第121 │ │
│ │車車窗玻璃,再徒手竊取│ │ 至122 頁) │ │
│ │黃學弟擺放在車內之電鑽│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1 支、水平儀1 組,得手│ │ 述(第15頁、第21至23頁、第│ │
│ │後離去。 │ │ 175 頁、第177 頁、第208 頁│ │
│ │ │ │ ) │ │
│ │ │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27頁、第29至30頁、第│ │
│ │ │ │ 18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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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107 年3 月30日1 時32│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5583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民路2 段136-3 號(129 │ │1.證人陳建宇於警詢之指述(第│元折算壹日。 │
│ │號停車格),廖明輝在旁│ │ 49至51頁) │ │
│ │把風,陳世彬以不詳方式│ │2.證人即被害人陳琮勝於警詢之│ │
│ │破壞陳琮勝所管領使用之│ │ 指述(第53至57頁)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3.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5 至11│ │
│ │貨車車窗玻璃,再徒手竊│ │ 6 頁) │ │
│ │取陳琮勝擺放在車內之充│ │4.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電起子機2 組、電動砂輪│ │ 述(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 │
│ │機1 具、砂輪機1 具、電│ │ 、第175 頁、第177 頁、第20│ │
│ │鑽1 支,得手後離去。 │ │ 8 頁 ) │ │
│ │ │ │5.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27至30頁、第18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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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107 年3 月30日1 時35│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5583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民路2 段136-3 號(132 │ │1.證即被害人陳冠宏於警詢之 │元折算壹日。 │
│ │號停車格),廖明輝在旁│ │ 指述(第59至61頁) │ │
│ │把風,陳世彬以不詳方式│ │2.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5 至11│ │
│ │破壞陳冠宏所有車牌號碼│ │ 6 頁) │ │
│ │APJ-9921號自小貨車車窗│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玻璃,再徒手竊取陳冠宏│ │ 述(第17頁、第21至23頁、第│ │
│ │擺放在車內之電鑽1 支、│ │ 175 至177 頁、第208 頁) │ │
│ │工具箱2 箱,得手後離去│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28至30頁、第18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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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107 年4 月1 日17時許│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5583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道3 段155 號,廖明輝在│ │1.證人即被害人蕭俊輝於警詢之│元折算壹日。 │
│ │旁把風,陳世彬以不詳方│ │ 指述(第63至71頁) │ │
│ │式破壞蕭俊輝所管領使用│ │2.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7 頁)│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小貨車車窗玻璃,再徒手│ │ 述(第19至23頁、第176 至17│ │
│ │竊取蕭俊輝擺放在車內之│ │ 7 頁、第208 頁) │ │
│ │高壓灌注機1 台、碎石機│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偵訊之供│ │
│ │1 台、電動鑽孔機1 具,│ │ 述(第29至30頁、第182 頁)│ │
│ │得手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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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於107 年4 月3 日2 時46│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5583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板路458 號1 樓騎樓前,│ │1.證人即告訴人王為濬於警詢之│元折算壹日。 │
│ │廖明輝在旁把風,陳世彬│ │ 指述(第73至77頁) │ │
│ │以不詳方式破壞王為濬所│ │2.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到案照│ │
│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 片(第118 至120 頁) │ │
│ │6382號自小貨車車窗玻璃│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再徒手竊取王為濬擺放│ │ 述(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
│ │在車內之手提發電機1 台│ │ 、第176 至177 頁、第208 頁│ │
│ │、破碎機1 台,得手後離│ │ ) │ │
│ │去。 │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28至30頁、第182 至18│ │
│ │ │ │ 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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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107 年4 月1 日17時13│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德街127 巷50號旁,廖明│ │1.證人洪彩萍於警詢之指述(第│元折算壹日。 │
│ │輝在旁把風,陳世彬持石│ │ 51至53頁) │ │
│ │頭破壞鴻賓土木行即沈金│ │2.監視器翻拍照片(第72至77頁│ │
│ │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第104 頁) │ │
│ │Y 號自小貨車右後方車窗│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玻璃,竊取車內之電鑽2 │ │ 述(第11至13頁、第15頁、第│ │
│ │支,得手後離去。 │ │ 160 頁、第214 頁) │ │
│ │ │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 │
│ │ │ │ 29至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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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107 年4 月5 日9 時22│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德街193 號前,廖明輝在│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峯於警詢之│元折算壹日。 │
│ │旁把風,陳世彬以自備鑰│ │ 指述(第55至56頁) │ │
│ │匙開啟林聖峯所有之車牌│ │2.監視器翻拍照片(第79至84頁│ │
│ │號碼0460-VF 號自小貨車│ │ ) │ │
│ │後車廂,再徒手竊取林聖│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峰放置在車內之打牆機1 │ │ 述(第18至21頁、第150 頁、│ │
│ │台、空壓機1 台、線鋸機│ │ 第214 頁) │ │
│ │2 支、雷射水平儀1 台、│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 │
│ │切台機1 台,得手後離去│ │ 36至38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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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於107 年4 月16日2 時23│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路39巷9 號前,廖明輝在│ │1.證人即告訴人陳鎮維於警詢之│元折算壹日。 │
│ │旁把風,陳世彬徒手打開│ │ 指述(第57至59頁) │ │
│ │陳鎮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 │2.監視器翻拍照片(第85至92頁│ │
│ │51-ER 號自小貨車,再徒│ │ ) │ │
│ │手竊取陳鎮維放置於車內│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之喜得釘(TE-5)1 組、│ │ 述(第21至23頁、第150 頁、│ │
│ │充電式電鑽2 支、真空馬│ │ 第214 頁) │ │
│ │達1 個,得手後離去。 │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 │
│ │ │ │ 38至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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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於107 年4 月12日5 時13│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8531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在新北市板橋區光武│ │1.證人即被害人陳重立於警詢之│元折算壹日。 │
│ │街121 號前,廖明輝在旁│ │ 指述(第5 至10頁) │ │
│ │把風,陳世彬徒手開啟陳│ │2.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攔查被│ │
│ │重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告2 人照片、員警107 年4 月│ │
│ │432 號自小客車車門,再│ │ 17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
│ │徒手竊取陳重立放置在車│ │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古│ │
│ │內之電鑽2 支、電鋸1 支│ │ 手機業/ 中古手機暨飾金查察│ │
│ │,得手後離去。 │ │ 系統/ 資源回收業資料查詢結│ │
│ │ │ │ 果報表(第27至39頁、第67至│ │
│ │ │ │ 77頁) │ │
│ │ │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11至17頁、第154 頁)│ │
│ │ │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 │
│ │ │ │ 19至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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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於107 年4 月3 日5 時7 │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9168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路2 段89之4 號民生停車│ │1.證人即被害人鄭力源於警詢之│元折算壹日。 │
│ │場,廖明輝負責在旁把風│ │ 指述(第15至17頁) │ │
│ │陳世彬徒手開啟鄭力源所│ │2.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3│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至30頁) │ │
│ │自用小貨車車門,再徒手│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竊取鄭力源放置在車內之│ │ 述(第7 至10頁、第74頁) │ │
│ │雷射水平儀1 台、鋼釘槍│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 │
│ │1 支、空氣壓縮機1 台、│ │ 11至14頁) │ │
│ │磨切機1 支,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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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於107 年3 月9 日5 時9 │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路1 段184 號,廖明輝在│ │1.證人即被害人黃得冶於警詢之│元折算壹日。 │
│ │旁把風,陳世彬則以路邊│ │ 指述(第19至21頁) │ │
│ │磚塊擊破黃得冶所有之車│ │2.被害人損失清單、現場及監視│ │
│ │牌號碼AKW-8223號自小貨│ │ 器翻拍照片(第27至33頁) │ │
│ │車窗玻璃,再徒手竊取黃│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得冶放置在該車後車廂之│ │ 述(第7 至10頁、第104 頁)│ │
│ │電鑽2 台、電鑽電池1 個│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 │
│ │、砂輪機1 台、鑽尾1 組│ │ 11至17頁) │ │
│ │、圓削鋸1 組、水泥鑽頭│ │ │ │
│ │1 組、接機鑽尾3 支、鉅│ │ │ │
│ │片1 支、夾頭2 支、起子│ │ │ │
│ │頭1 組,得手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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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於107 年4 月12日5 時52│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9170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街│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嘟嘟房停車場,廖明輝在│ │1.證人即被害人陳景宏於警詢之│元折算壹日。 │
│ │旁把風,陳世彬以磚塊擊│ │ 指述(第21至23頁) │ │
│ │破陳景宏所有之車牌號碼│ │2.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
│ │APM-5709號小貨車副駕駛│ │ 料報表(第33至37頁) │ │
│ │座車窗玻璃,再徒手竊取│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陳景宏放置車內之電鋸、│ │ 述(第5 至11頁、第84頁) │ │
│ │大型電鑽、小型電鑽各1 │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 │
│ │支,得手後離去。 │ │ 13至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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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於107 年03月11日9 時46│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22898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復路1 段61巷15號1 號停│ │1.證人即告訴人黃銘德於警詢之│元折算壹日。 │
│ │車格,廖明輝負責把風,│ │ 指述(第5 至7 頁) │ │
│ │陳世彬徒手敲破黃銘德所│ │2.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 │
│ │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再徒│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7│ │
│ │手竊取黃銘德放置在車內│ │ 至21頁) │ │
│ │之電動起子機1 台、1 箱│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保力達12瓶,得手後離去│ │ 述(第9 至12頁、第66至6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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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於107 年4 月20日13時43│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22976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慶路276-9 號前,廖明輝│ │1.證人即告訴人黃銀來於警詢之│元折算壹日。 │
│ │負責把風,陳世彬徒手竊│ │ 指述(第9 至10頁) │ │
│ │取黃銀來放置在其所有之│ │2.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
│ │小客車後車廂內之電鑽1 │ │ 11至21頁、第27頁) │ │
│ │支,得手後離去。 │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5 至7 頁、第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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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於107 年2 日12日12時16│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25034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復路2 段47之3 號群光大│ │1.證人即被害人姚承宏於警詢之│元折算壹日。 │
│ │樓旁停車格,廖明輝負責│ │ 指述(第25至28頁) │ │
│ │把風,陳世彬徒手竊取姚│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 │
│ │承宏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 │ 拍照片(第29至43頁) │ │
│ │碼AKZ-3178號自小貨車內│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之充電切割器1 支、插電│ │ 述(第5 至13頁、第131 頁)│ │
│ │切割器1 支、充電電動起│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 │
│ │子1 支、充電器(附電池│ │ 15至23頁) │ │
│ │)2 組及2.0 白扁線半捲│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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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於107 年3 月11日9 時59│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26234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分許,廖明輝負責在外把│廖明輝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風,陳世彬以攀爬窗戶而│ │1.證人黃縥雯於警詢之指述(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踰越進入由黃元彬之址設│ │ 15至19頁) │ │
│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2 │ │2.證人許美玲於警詢之指述(第│ │
│ │號工廠內,再徒手竊取黃│ │ 21至23頁) │ │
│ │元彬之電焊機1 台、氬焊│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 │
│ │機1 台、研磨機2 台、充│ │ 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
│ │電式電鑽1 支、軍刀線鋸│ │ 片指認人:許美玲、車輛詳細│ │
│ │機1 台,得手後離去。 │ │ 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第69至71頁、第79至95頁) │ │
│ │ │ │4.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9 至13頁、第115 至11│ │
│ │ │ │ 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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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於107 年1 月28日6 時許│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27355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63之7 號對面,廖明輝在│ │1.證人即告訴人莊有佑於警詢之│元折算壹日。 │
│ │旁負責把風,陳世彬徒手│ │ 指述(第19至21頁) │ │
│ │開啟莊有佑所管領使用之│ │2.證人羅啓通於警詢之證述(第│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23至24頁) │ │
│ │貨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莊│ │3.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 │
│ │有佑所有放置在車內之ON│ │ 詳細資料報表(第25至37頁)│ │
│ │型鑽孔機2 台,2 人得手│ │4.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後為莊有佑之友人羅啓通│ │ 述(第7 至11頁、第81頁) │ │
│ │發現而發生拉扯,拉扯間│ │5.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 │
│ │其中1 台鑽孔機掉落路旁│ │ 13至17頁) │ │
│ │,2 人趁機掙脫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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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於107 年4 月11日5 時20│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32622 號偵查卷│廖明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廖明輝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順街107 號公有停車場內│ │1.證人即告訴人詹國雄於警詢之│元折算壹日。 │
│ │,廖明輝在旁負責把風,│ │ 指述(第9 至11頁) │ │
│ │陳世彬徒手開啟詹國雄所│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 │
│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指認人:陳世彬、現場及監視│ │
│ │小貨車車門,再徒手竊取│ │ 器翻拍照片(第15至16頁、第│ │
│ │詹國雄放置在車內之鑽孔│ │ 21至30頁) │ │
│ │機1 具、3 吋鑽孔套管1 │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只、BOSH牌電鑽1 支、雷│ │ 述(第5 至8 頁、第65至66頁│ │
│ │射機1 台,得手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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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