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祥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恩祥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
被告王恩祥與鄭伃純於民國105 年7 月至106 年3 月間交往 ,並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2 、3 間同居,2 人於105 年10 月至105 年11月16日係與鄭伃純友人潘亮諠同住在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2 段68巷租屋處。鄭伃純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星 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存放在上開租屋處房間之未上鎖抽屜內,上開 3 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相同,被告曾向鄭伃純借用星展銀行帳 戶提款卡以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而得知該提款卡密碼。沒想 到,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 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 5 年10月25日至105 年10月31日間某日,在上開租屋處抽屜 取得鄭伃純所有之遠東銀行、星展銀行、臺企銀行帳戶提款 卡後,即將上開3 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鄭秋容等人,使鄭秋容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 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秋容等人發現受騙,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的辯解:
被告承認他在105 年10月當時是與證人鄭伃純同居在一起的 ,也承認他確實有向證人鄭伃純借用過星展銀行的提款卡而 得知提款卡的密碼,不過,被告否認有把證人鄭伃純上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辯稱:我沒 有將證人鄭伃純遠東銀行、星展銀行、臺企銀行的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其他人,當初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該名網友 說他需要帳戶,我就將該名網友介紹給證人鄭伃純,後來的 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三、前提事實的確定:
證人鄭伃純所有的遠東銀行帳戶、星展銀行帳戶、臺企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於105 年10月25日至105 年10月31 日間某日,落入某詐騙集團手上,而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 3 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鄭秋容等人,使鄭秋容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是被告不否認的事實,並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杜重光、張承洋、陳采祺、黃如意、李麗 君在警詢中的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秋容、陳薇安、吳信政 在警詢中的證述在卷可參(106 年度偵字第15154 號卷第15 至38頁),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相關交易明細或遭詐騙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佐證(同上卷第49、51、63、75、77 至85、95、105 至110 、121 、123 、129 至147 、157 、 173 至175 頁),更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3日( 105 )遠銀詢字第1786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 年12月29日(105 )星展 帳發(明)字第959 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 年12月26日105 忠法查密字第45 063 號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以證明(同 上卷第177 至181 、183 至194 、195 至198 、199 至203 頁) ,因此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行確認無疑。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的主要依據:
⒈證人鄭伃純所有的上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 騙他人的工具,已經是毋庸置疑的事實,接下來關鍵在於: 這些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是怎麼落入詐騙集團的手中?檢 察官原本是認為證人鄭伃純涉有重嫌,認為可能是證人鄭伃 純自己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因而對證人鄭伃 純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54 號 ),但是經過法院審理後,認為證據不足,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認定證人鄭伃純無罪,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981 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的上訴,證人鄭伃純因而無罪確定,這部分有上開兩份 判決書可以參考。
⒉後來檢察官認為105 年10月間與證人鄭伃純同居的本案被告 也涉有重嫌,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檢察官所提出的證 據大致上可以分為下列三個面向:
①證人鄭伃純證稱被告曾經使用過她的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 ,所以知道她的提款卡密碼,而她的上開3 個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都一樣,被告也都知道那些帳戶的提款卡放在什麼 地方。
②證人鄭伃純在郵局有相當的存款、定存,證人鄭伃純的父 母也都是資力豐厚之人,所以證人鄭伃純沒有動機把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賣給別人(這部分有證人鄭伃純之郵政定 期存單、鄭伃純父母的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存 款證明書可以證明)。
③被告的銀行戶頭裡都沒什麼錢,經濟狀況不好,而被告在 105 年間經常出國,一去就是1 、2 個月,並曾於105 年 10月25日回國,所以被告有動機把證人鄭伃純的上開帳戶 的提款卡賣給別人(這部分有被告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各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以及被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以證明)。
⒊從檢察官所執的論據看來,被告確實可疑,但是法院不能因 為被告看起來可疑,就認定他有罪。一個人有沒有犯罪,還 是要憑積極證據認定。只有當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可以讓 一般人都能確信上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就 是被告交給詐騙集團的沒錯,法院才能判決被告有罪。而本 院以下將說明,為什麼檢察官所提出的論據,還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
五、本院認為被告無罪的理由:
⒈首先要說明的是,雖然證人鄭伃純已經獲判無罪,但是不能 直接以邏輯推演「提款卡不是證人鄭伃純交出去的,就一定 是被告交出去的」,因為一個無罪判決,代表的是檢察官所 主張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但法院不一定有另外認定一個確 定可供遵循的事實。白話而言,前案的法官認為檢察官所提 出的證據不足而判決證人鄭伃純無罪,代表的只是檢察官所 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證人鄭伃純有基於幫助詐欺的故意 將上開3 個金融機構的提款卡、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但是上 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到底是被誰、基於什麼樣原因被交出的 ,該案判決並沒有加以認定。
⒉證人鄭伃純在最早的警詢中是稱:我所有的遠東銀行、星展
銀行、臺企銀行的提款卡遺失了,我有去中山分局報案等語 (106 年度偵字第15154 號卷第10頁),後來在偵查中則稱 :我當時交往的對象(也就是本案被告),是詐騙集團的成 員,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跟我說他的姐姐要匯款給他, 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就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 ,之後我因為要使用帳戶,發現被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我就 問我的前男友(即本案被告),他才承認他有將我的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給別人使用。除了星展銀行的提款卡是我交給 被告的之外,其他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都是放在抽屜內沒 有上鎖,被告也知道我都將我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抽屜,我之 前會說我的提款卡遺失是因為我提款卡之前真的有遺失過, 不過被告拿走的是我掛失之後補發的提款卡等語(106 年度 偵字15154 號卷第227 至228 頁),而證人鄭伃純在她自己 身為被告的案件中是這樣答辯:我發現我有在使用的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與本案這3 個帳戶都被凍結,這3 個帳戶的提款 卡不在原本放置的抽屜,經我詢問被告後,被告才告知我他 有將這3 個帳戶提款卡借給他在網路上認識要買遊戲卡的未 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第143 頁所附前案判決書) ,足見證人鄭伃純在她自己被訴的案件中,雖然一開始說提 款卡是遺失的,但後來均供稱本案3 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 卡是被告自己偷偷拿走的。
⒊不過證人鄭伃純在本案審理中卻到庭證稱:被告問我是否願 意將上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借給他在微信上面認識 的人,那人暱稱叫做「信義之星」,被告跟我說對方未成年 ,要玩遊戲買遊戲點數,所以需要帳戶,我有再三提醒被告 不要將這3 張提款卡給他的網友拿去做非法行為,被告說不 會,後來不到24小時,我就發現我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也 不能用了,我問被告,被告就去詢問他的網友,被告說該名 網友的微信帳號已經被刪除,無法聯繫等語(本院卷第93至 94頁),可見證人鄭伃純到本院審理時作證的證詞,就已經 變成她自己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拿給不知名的網友 了,何以會有這樣的轉變,實在啟人疑竇。證人鄭伃純這樣 前後不一的證述,其證詞可信度已大打折扣,很難單憑這樣 就判定被告有罪。
⒋至於檢察官提出證人鄭伃純以及被告之財力相關資料,說明 證人鄭伃純之資力較被告為佳,以此推論被告較有動機將證 人鄭伃純上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誠然,以 往實務常見詐騙集團向有金錢壓力的人價購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故經濟因素確實可能是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的 原因與動機之一。但是近年來,因為民眾法律知識日漸提升
,知道賣帳戶這件事情非常不划算,詐騙集團要用錢買到帳 戶,已經越來越難,因此常常改用其他方式,例如假藉應徵 工作、貸款等名目,向前來接洽的民眾騙取帳戶使用,實務 上因為應徵工作或是貸款被騙取帳戶的案件,層出不窮,能 見度甚至漸漸超過出售帳戶的情形。因此,因為缺錢而把金 融帳戶賣掉,只能說是帳戶流入詐騙集團的管道之一,仍有 其他相當多的情況,帳戶會出於自願或非自願的落入詐騙集 團手中。在本案中,依照被告抗辯,被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 真實姓名不詳的未成年人,該未成年人想要借帳戶,被告就 將該未成年人介紹給證人鄭伃純,讓證人鄭伃純自己決定要 不要借帳戶給這名未成年人。而證人鄭伃純起初本來是說什 麼都不知道,是被告自己偷偷把上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 款卡拿走,但是在本院審理時,證人鄭伃純卻改口稱被告有 向她提及未成年人要借帳戶的事,證人鄭伃純就將帳戶的提 款卡交給被告,讓被告拿去借人。這樣的轉變不禁讓人覺得 被告的抗辯不是完全沒有根據。那麼,究竟本案3 個金融機 構帳戶的提款卡是基於什麼原因會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似乎 也不是只有「被賣掉」這個選項這麼單純。因此,本院認為 不能僅因為被告資力不好、比較有動機出售帳戶,就直觀的 推論被告是將本件3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 集團的人。至於檢察官提出被告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 示被告有長時間出國的情形,但這似乎與被告會不會將本案 3 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交出去,沒有直接的關係。當然 更不能以被告長時間在國外一事,就認定被告在國外是從事 詐騙集團工作的人。
⒌除了上面所說明的內容以外,檢察官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來證 明被告有將本案3 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詐騙 集團的行為,所以本院認為卷內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的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該要判決被告無罪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1 │詐騙集團於105年10月31日18時58分 │3萬元 │上開星展│
│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秋容聯絡│ │銀行帳戶│
│ │,佯裝係其友人,欲向鄭秋容借款云│ │ │
│ │云,致鄭秋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帳戶。 │ │ │
├──┼────────────────┼─────┼────┤
│ 2 │詐騙集團於105年10月31日11時30分 │3萬元 │上開臺企│
│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杜重光聯絡│ │銀行帳戶│
│ │,佯裝係其友人巫玉真,欲向杜重光│ │ │
│ │借款云云,致杜重光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3 │詐騙集團於105年10月31日13時22分 │1萬3000元 │上開臺企│
│ │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販│ │銀行帳戶│
│ │售蘋果牌手機之假訊息,致張承洋陷│ │ │
│ │於錯誤,表示欲購買手機,並依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定之帳戶。 │ │ │
├──┼────────────────┼─────┼────┤
│ 4 │詐騙集團於105年10月31日11時39分 │2萬元 │上開遠東│
│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采祺聯絡│ │銀行帳戶│
│ │,佯裝係其友人「小薇」,欲向陳采│ │ │
│ │祺借款云云,致陳采祺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詐騙集│ │ │
│ │團指定之帳戶。 │ │ │
├──┼────────────────┼─────┼────┤
│ 5 │詐騙集團於105年10月31日13時37分 │3萬元 │上開遠東│
│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薇安聯絡│ │銀行帳戶│
│ │,佯裝係其學生張清峰,欲向陳薇安│ │ │
│ │借款云云,致陳薇安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6 │詐騙集團於105年10月31日16時35分 │810元、 │上開星展│
│ │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蘋果│1萬2190元 │銀行帳戶│
│ │牌手機之假訊息,致黃如意閱覽後陷│ │ │
│ │於錯誤,表示欲購買手機,並依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定之帳戶。 │ │ │
├──┼────────────────┼─────┼────┤
│ 7 │詐騙集團於105年10月31日14時許, │3萬元 │上開臺企│
│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麗君聯絡,佯│ │銀行帳戶│
│ │裝係其友人朱士炘,欲向李麗君借款│ │ │
│ │云云,致李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之帳戶。 │ │ │
├──┼────────────────┼─────┼────┤
│ 8 │詐騙集團於105年10月31日20時30分 │3萬元 │上開星展│
│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信政聯絡│ │銀行帳戶│
│ │,佯裝係其友人王永慶,欲向吳信政│ │ │
│ │借款云云,致吳信政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指定之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