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91號
PCDM,107,易,791,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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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恩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信宏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另與被告李美恩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劉信宏李美恩與告訴人林守岳林儀文,已於 民國108 年1 月8 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林守岳林儀文亦於 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信宏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林儀文婦產科診所外與 告訴人林守岳理論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推擠告訴 人林守岳,致告訴人林守岳不斷後退,行此無義務之事,因 認被告劉信宏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 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 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



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 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 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 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信宏既係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身體推擠告訴人林守岳,致告訴人林守岳不斷後退 並跌坐在地,受有臀部尾椎骨壓傷、挫傷之傷害,則該以身 體推擠之強暴手段,不過係被告劉信宏對告訴人林守岳遂行 傷害犯行之階段行為,甚為顯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傷害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信宏上開所為與所犯 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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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