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73號
PCDM,107,易,773,2019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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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祿



      戴德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院民國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原本及正 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如附表所示),顯係誤載及漏列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爰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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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正│ 更正後內容 │
│ │本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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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頁第19行 │張天祥 │張天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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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頁第20行、第2│長案街 │長安街 │
│頁第26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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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頁第29行、第2│載德祥 │戴德祥
│頁第8行、第17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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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頁第10行 │被告 │被告張天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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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頁第1行 │21時10日 │21時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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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頁第6行 │告訴人 │告訴人戴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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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頁第26行 │戴德 │戴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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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