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廷得悉友人李佳純因親友將至土耳其旅遊而有兌換土耳 其里拉幣(以下簡稱里拉幣)之需求,明知自己並無里拉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佳 純佯稱:伊有多餘之里拉幣可以比銀行更優惠匯率兌換云云 ,使李佳純信以為真,而與陳彥廷相約於民國106 年10月23 日下午9 時許,在李佳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樓下碰面,由陳彥廷交付2 張面額為1 萬元之越南 盾冒充里拉幣交與李佳純,李佳純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陳彥 廷新臺幣1 萬4 千元。嗣李佳純返家後上網查詢,發覺有異 而與陳彥廷聯絡並質問上情。陳彥廷竟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李佳純佯稱:伊一時拿錯,經向臺灣銀行櫃臺人員 詢問,伊確定有里拉幣,若有需要可以再多兌換云云,致李 佳純誤信陳彥廷確有里拉幣可供兌換,遂相約於翌(24)日 於上址李佳純住處再度碰面,由李佳純再支付新臺幣7 千元 與陳彥廷,陳彥廷則持3 張面額為1 萬元之印尼盾冒充里拉 幣交與李佳純。嗣李佳純向友人詢問,發現陳彥廷所交付之 外幣為印尼盾後,再與陳彥廷聯絡要求返還所收取之新臺幣 2 萬1 千元,陳彥廷卻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佳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陳彥廷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8頁、第133 至134 頁),並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李佳純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相 約碰面以新臺幣兌換里拉幣,迄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 萬 1 千元後,未依約交付里拉幣3 千元此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跟李佳純說有外幣可以換 ,但伊自己也不確定有無里拉幣。因伊與李佳純均不知里拉 幣之樣式,第一次碰面時,伊將所有外幣均帶到現場,由李 佳純自己取走越南盾;第二次碰面前,伊有先將印尼盾帶去 臺灣銀行問過行員,行員說是里拉幣,伊才交給李佳純。伊 也是事後才知道自己沒有里拉幣,本案是單純誤會,伊沒有 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純於偵查中證稱:因伊男朋友媽媽將至土 耳其旅遊,被告稱有很多里拉幣可以兌換,因此與被告相約 以新臺幣7 千元換里拉幣1 千元。第一次兌幣相約在伊住處 樓下,伊給被告新臺幣1 萬4 千元,被告給伊兩張面額很大 的外幣。後來伊查了發現是越南盾,便跟被告反應,被告說 怎麼可能,又約第二次兌幣,被告問要不要多換,伊就再交 付新臺幣7 千元,加上之前的應該合計兌換里拉幣3 千元, 但被告卻拿印尼盾給伊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69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至50頁、第73至74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為國小同學,因聊天時聊到被告 有里拉幣,就約定以新臺幣7 千元跟被告兌換里拉1 千元。 第一次換幣時伊給被告新臺幣1 萬4 千元,被告給伊2 張面 額1 萬元之紙鈔,伊就回家後上網查詢,發現是越南盾,被 告就說可能是弄錯了,要跟伊再約時間換回。後來伊與被告 第二次碰面,被告詢問伊是否要多換些,伊便再給被告新臺
幣7 千元,被告給伊面額3 張面額1 萬元之紙鈔,並跟伊說 有去臺灣銀行問過,確定是里拉幣,但伊返家後查詢,發現 是印尼盾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33 頁),經核前後一致相 符,並有雙方間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0張附 卷可參(偵查卷第21至25頁)。而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 學,因彼此友誼及信賴關係方相約兌換外幣,證人李佳純當 無刻意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因告訴人男友之母親要到 土耳其玩需要里拉幣,伊與告訴人約定以新臺幣7 千元兌換 里拉1 千元,伊第一次向告訴人收新臺幣1 萬4 千元但給告 訴人越南盾2 萬元,伊第二次再向告訴人收新臺幣7 千元, 合計應給告訴人里拉幣3 千元,但給告訴人印尼盾3 萬元等 語不諱(偵查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60頁、第97頁),足 認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新臺幣2 萬1 千元,但卻未依約給付 告訴人里拉幣3 千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經查,我國政府對外匯實施管理,舉凡:新臺幣50萬元以 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管理外匯條例 第6 之1 條)、列舉之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 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於外匯市場出售(第7 條)、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應報明海關登記(第11條),對於違反該條 例規定者並設有罰則(第20至22條),以平衡國際收支, 穩定金融秩序。是以國人出國旅遊若有兌換外幣需求,多 至機場或指定銀行臨櫃辦理並依法申報,以免觸法。若與 地下匯兌業者兌換外幣,甚可能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亦無法擔保所兌換外幣真偽而可能蒙受損失。是以, 本案若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其有里拉幣可以兌換,告 訴人豈會基於朋友信任而與被告相約兌幣?足認證人李佳 純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被告說他有里拉幣,因此才想 跟被告兌換等語(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8 頁),應 屬可信。被告辯稱:伊係向告訴人表示「可能」有里拉幣 可以兌換,但伊自己也不確定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因伊不確定有無里拉幣,第一次兌 幣時,便將所有外幣帶到現場,是由李佳純自己上網查詢 並抽取越南盾云云。然觀以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兌幣後, 經告訴人於臉書通訊軟體中質諸被告以越南盾冒充里拉幣 ,被告回以「豬頭、里拉、土耳其里拉怎麼可能搜不到」 ,並回傳面額2 千萬之舊式里拉幣截圖予告訴人,此有雙 方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 張附卷可參(偵查卷 第21頁),可見被告並非不知如何上網查知里拉幣之樣式
外觀。但參酌被告本案交付予告訴人之越南盾及印尼盾, 其外觀上均清楚印製「VIETNAM 」、「INDONESIA 」表明 何國家之幣別(偵查卷第83頁),而與被告所查詢之里拉 幣,所印製「TURK LIRASI 」之樣式外觀迥異,被告向告 訴人提議兌幣前僅需上網查詢,即可確定手中外幣為越南 盾及印尼盾,並無里拉幣,自無誤認之可能,足見被告辯 稱:因天色昏暗一時拿錯,或因伊也不確定里拉幣之樣式 所以拿錯云云,均屬推諉之詞,並非可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第二次與告訴人碰面前有到臺 灣銀行詢問過,行員有說伊手中之印尼盾是里拉幣云云。 然被告若欲查詢手中外幣之國別,當可依外幣上之英文查 知其手持外幣為印尼盾、越南盾,均而非里拉幣,業如前 述,是否有親至銀行詢問行員之必要,已非無疑;況且印 尼盾、越南盾其上既有表明幣別,苟被告真有至銀行詢問 ,辦理銀行業務之行員又豈會誤認印尼盾為里拉幣,其情 亦難想像。嗣經本院審理中質諸上情,被告旋改稱:伊有 到臺灣銀行要抽號碼牌詢問行員,銀行保全跟伊說不用抽 號碼牌,保全有回答伊說伊手上拿的印尼盾是里拉幣云云 (本院卷第133 頁),說詞竟又有異,足見被告所辯,顯 係憑空杜撰,純屬無據。
⒌稽之上情,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既知如何 上網查詢里拉幣匯率及外觀樣式,當可輕易查知其交予告 訴人之外幣為越南盾及印尼盾,而無誤認之可能。則被告 既無里拉幣可與告訴人兌換,卻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兌 換里拉幣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迄今亦未能償還所收取 之新臺幣,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屬明 確。
㈢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與李佳純見面時,是將伊所有之外 幣任李佳純自行挑選,李佳純也可上網查詢外幣樣式云云 ,而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本案告訴人係因親友將 至土耳其旅遊,方需兌換里拉幣,對於其他外幣並無此需 求,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苟真欲以土耳其里拉幣與告訴 人兌換,何以未於兩人第一次碰面前,即先自行確認其有 無里拉幣?可兌換新臺幣多少金額?豈會攜帶其他無關之 外幣到場而要求告訴人自行挑選?已見被告所辯,與事理 相違。況證人李佳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 第一次兌幣被告是拿2 張面額1 萬元之外幣給伊,說是里 拉幣,伊就相信等語(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第129 頁) ,否認有何由多種外幣中自行抽取越南盾之情。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業改稱:伊有將2 張越南盾拿在手上說是 里拉幣等語(本院卷第97頁),佐以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其 交付之外幣為越南盾而非里拉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證被告確有以越南盾冒充里拉幣之詐術行為。
⒉證人李佳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二次拿印尼盾給伊 時,有說他有拿去臺灣銀行問過,確定是里拉幣,伊相信 被告因此又多換新臺幣7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然被告於兩人第二次碰面兌幣前,已上網查得面額 2 千萬之舊式里拉幣外觀樣式,被告比對後即可輕易辨別 印尼盾並非里拉幣此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並不否認確曾向告訴人說過所交付者為里拉幣 云云(本院卷第97頁、第133 頁),益徵被告於第二次兌 幣時,確有以印尼盾冒充里拉幣之詐術行為。
㈣末查,印尼盾與越南盾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甚低,於107 年5 月29日臺灣銀行賣出之現金匯率分別為新臺幣0.00248 元、 0.00144 元(即新臺幣1 元折算印尼盾403 元、越南盾694 元),此有該日牌告匯率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 79頁),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7 千元卻兌換印尼盾、 越南盾1 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確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 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詐騙告訴人之情,被 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在一地點,數次利用告訴人誤信 被告有里拉幣可供兌換之錯誤,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侵害 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所交付之 印尼盾、越南盾是因認識之外籍人士欠伊債務用以底債等語 (本院卷第135 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買賣外匯為常業 ,而涉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之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卻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以越南盾、印尼盾冒 充里拉幣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錢數額非鉅,及其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新臺幣2 萬1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迄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