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53號
PCDM,107,易,753,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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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明弦


      賴子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明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子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明弦賴子諺係同事,二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5 時5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工作場所內,因工作機台 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詎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 打對方,過程中連明弦壓制賴子諺後,仍接續上開犯意,徒 手出拳毆打賴子諺臉部,致賴子諺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 、右臉頰瘀青腫脹(5X4 公分)、右臉頰撕裂傷(2 公分) 、左臉頰擦傷(3 X4公分)、鼻樑左側擦傷(1X1 公分)、 鼻翼左側擦傷(1X1 公分)、兩側眼結膜出血、鼻出血、雙 眼挫傷並結膜下出血及左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連明弦則因 而受有頭頸部多處擦傷、右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小腿多處 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明弦賴子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明弦固坦承有毆打被告賴子諺,然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是賴子諺先攻擊我的喉嚨,我當時很痛,以為 他要殺我,我才會還擊的。賴子諺隨後不停打我,我就一直 還擊等語。被告賴子諺固坦承當日有與被告連明弦發生衝突 ,並出手攻擊連明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連明 弦一直攻擊我,我才出於本能自我防衛,當時我眼鏡被打掉 看不到,躺在地上時還被連明弦攻擊,連明弦的傷勢可能是 我在防衛過程中有傷到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連明弦賴子諺為同事,其等於上開時、地因工作機 台使用問題發生衝突,並互相徒手攻擊對方,並分別受有 上開傷害,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二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1、65、 67、71、73、75-81 、93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案發當日經過據證人連明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 因工作上問題,賴子諺質疑我整晚都在使用工作機台導致 他無法使用,賴子諺就嗆我說早就看我不順眼,下班後要 找人處理我,我就跟他說要處理就現在處理,隨後他就動 手打我兩下,是徒手打我的咽喉及胸口,我就生氣反擊徒 手往他臉上打,於是他就往後倒,腳被塑膠軸子絆倒,並 還手打我時我也繼續打他,待其他同事到來,我看他已經 流血我就停止攻擊等語(見偵卷第5 至9 頁、第11至15頁 、第53至55頁)。證人賴子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 因工作上需要漏廢線,公司機台只有一台需輪流使用,連 明弦整晚都在使用,我就跟他說已經漏整晚了,該換別人 了吧,連明弦一聽就推我,我也回推一下,這時連明弦就 大力將我推倒,且徒手用拳頭一直打我,把我眼鏡打掉, 我有看到他用一個鈍器攻擊我臉部,造成我臉部有多處傷 口需縫合,但我也有動手打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27頁、



第53至55頁)。
(三)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曾志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二人均是同事關係,跟他們交情都差不多,被告二人都是 在顧生產網路線的壓出機台,位置在附近,我是基層的組 長,是被告二人之主管,其等在公司就有互看不順眼,都 會跟我說對方的不是、缺點。其等發生衝突時我不在場, 我是從距離他們50公尺的距離過去,我當時在顧機台,是 同事鄭正豐通知我,我就過去看到被告二人站著面對面, 同事吳敏宏站在中間做區隔,已經沒有再打了,我看到賴 子諺滿臉都是血,且沒有戴眼鏡,我一時認不清是誰,才 回頭看連明弦傷勢是沒有明顯的外傷,是手及脖子那邊有 紅紅的痕跡。吳敏宏說趕快送醫院,他說第三次我才回神 ,趕緊送賴子諺就醫,我們是走路坐計程車去醫院的。當 下賴子諺說要告死他,我在想要不要通報勞安事件。我不 清楚本案衝突是何人先動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5 3 頁)。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吳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二人均認識,交情都差不多,其等在工廠都是操 機員,我們一人一台機台,案發當天我是事後過去的,當 時被告二人已經打起來我才到場,我原本距離是15至20步 而已,我看到時被告二人已經在地上,我看到連明弦左手 壓住賴子諺的脖子,右手朝賴子諺臉的方向毆打,我有看 到連明弦出手揮拳,臉上有戴著眼鏡,賴子諺則在掙扎, 他已經滿臉都是血,臉上沒有戴眼鏡。我過去將連明弦往 後推過來,再扶賴子諺起來,賴子諺還在找他的眼鏡,曾 志騰這時才到場,就沒有再發生衝突了,我有跟連明弦說 你打算賠多少錢給賴子諺連明弦回應說是賴子諺先動手 推他的。賴子諺被送醫後我有看到連明弦的傷勢,紅紅的 像是抓傷。當時被告二人如何打起來我不知道,是鄭正豐 先跟我說那邊打起來了,我就立刻過去衝突的地方,大約 不到一分鐘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至219 頁)。參 酌上開證人均證稱與被告二人均僅為同事關係,而無特殊 交情,當日僅係事後到場看到現場狀況而已,所述當無特 意迴護何一被告之虞,被告連明弦空言辯稱上開證人在前 公司與其有恩怨,所述不可採信云云,並無客觀事證可憑 ,要無可採。
(四)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 ,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衝突發生之起因係被告二人早已互相 看不順眼,該日又因公司機台使用問題發生口角,進而互 相毆打對方,被告賴子諺連明弦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動手 打對方,被告賴子諺也坦承當日係因機台使用問題不滿被 告連明弦等情,則足認被告二人均有傷害之動機及犯意甚 明,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施必要排除之反擊,參 照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另被告 賴子諺辯稱被告連明弦去驗傷時無他人陪同,傷勢容有疑 問云云,惟被告連明弦於案發後不久即同日7 時10分即前 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確有上開傷害, 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受傷 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5至91頁), 足認其傷勢係因本案衝突中造成,無論有無他人陪同就醫 均無不同,並無違常之處,被告賴子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又被告賴子諺辯稱被告連明弦傷勢輕微,如係其出手毆 打造成,傷勢不可能僅有如此而已云云,惟被告賴子諺所 受上開傷害較諸被告連明弦固屬較為嚴重,應係被告連明 弦於衝突後不久即行壓制住被告賴子諺,接續徒手毆打被 告賴子諺所致,亦不得僅憑傷勢較為輕微即認並非被告賴 子諺所造成,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至被告連明弦聲請傳 喚證人鄭正豐王彥翔部分,因此部分待證事實業據證人 吳敏宏曾志騰證述明確,且發生衝突當時其等亦不在場 ,故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於密接時、地互毆,各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足 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傷 害罪即為已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謀求解決,僅因公司機台使用問題產生爭執,即互相徒 手毆打對方致傷,並參以被告賴子諺所受傷勢較為嚴重, 有多處出血及鼻骨骨折,被告連明弦則較為輕微,僅係擦



傷及挫傷,被告連明弦賴子諺均坦承部分犯行,惟均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犯後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連明弦供稱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現做機械加工職 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需扶養父親等情, 被告賴子諺供稱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還 不錯,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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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