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09號
PCDM,107,易,609,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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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少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對面停 車格,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而未拔起鑰匙之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引擎號碼SD25KE-109315 ) (估計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騎乘該車離去而 竊取得手。嗣經丁○○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8 月12日有到上開案發地點附近之 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明義街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並辯稱:當天我是去找朋友沒有要去牽車,我自己有車號 000-000 號機車停在台北市萬華區,我也沒有騎車離開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丁○○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6 年8 月12日13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 號對面停車格,且未將鑰匙拔起即離去,嗣於同日22時許 發覺該機車失竊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 、6 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 )。
(二)依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於106 年8 月12日18時 23分57秒有身著淺色上衣(該人上身大部分遭畫面中線纜 遮擋,故顏色無法區辨)、頭戴銀白色安全帽者騎乘黑色 機車(車牌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 張、GOOGLE街景圖各1 份為證(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95、139 頁);參以本院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 影檔名「2017AUG0 0000000_CH2_0.part 3 」勘驗結果顯 示:「於18:19:39至18:21:11,可見有1 名身穿土黃 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且右肩斜揹1 只黑色包包之A 男與 1 名穿著紫色上衣、短褲、坐在機車上之B 男持續對話。 於18:20:55,A 男往錄影畫面上方略左處(即劃設人行 穿越道之巷口)持續步行,且於18:21:07,A 男沿上開 劃設人行穿越道之巷道持續步行而消失錄影畫面中。於18 :21:11至19:16:57,B 男一直坐在機車上低頭操作手 機,期間尚有開啟機車置物箱檢視、整理之動作。嗣於18 :24:05可見斜背黑色包包之A 男從巷子騎乘機車出來後 左轉離開。嗣於19:16:57時,B 男以跨坐機車上、雙腳 往往前推動之方式,自上開停車處往畫面左方即劃設機車 停車格所在之巷弄順向方向前進,於19:17:01,在畫面 左方之計程車後方位置停止,並坐在機車上低頭操作手機 ;於19:26:08,B 男尚有戴上安全帽後在原地等候之舉 動。嗣於19:31:57,B 男發動機車,此時可見B 男之機 車腳踏板上方掛有1 頂安全帽,隨後B 男騎車沿畫面中道 路往畫面右下方向行進並消失畫面中。」,以及勘驗時擷 取之監視錄影照片顯示106 年8 月12日18時24分5 秒時斜 背黑色包包之A 男從巷子騎乘機車出來後左轉離開,當時 該名男子身著土黃色長袖上衣、頭戴銀白色安全帽、騎乘 機車顏色為黑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監視錄影 照片17張為證(本院卷第103 、104 、107-123 頁),而 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上開經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穿 著黃色上衣、斜背黑色包包的男子與穿著紫色上衣的男子 分別為被告與其本人無誤(本院卷第146 頁),被告亦肯 認證人乙○○所證無訛(本院卷第148 頁),足證被告即 A 男、乙○○即B 男,其等於當日案發前有到案發現場附



近,被告於當日18時21分許步行到案發地點,於當日18時 23分許即騎乘某輛黑色機車離去,乙○○則於當日19時31 分許再自行騎乘另輛機車離去。
(三)於106 年8 月12日17時許被告穿著土黃色長袖上衣、斜背 1 只黑色包包,騎乘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穿著紫色上衣之乙○○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景平 路,嗣於當日18時5 分許兩人抵達案發現場附近之新北市 中和區景安路與明義街口工地外,被告即下車並於當日18 時6 分許在案發地點附近、兩旁停有機車之景安路122 巷 內走動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供認(偵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與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145-147 頁),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 、29、30頁)。參佐證 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住家接獲朋友(即指被告) 表示機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明義街內機車格,希望我能 載他去牽車,後我至新北市土城區捷運頂埔站2 號出口外 再他至新北市中和區明義街與景安路口。他當時表示不記 得機車停在哪裡,但表示不需要我幫忙尋找,我就在路邊 暫玩手機,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返家,我朋友當 日傍晚打電話給我問我到家沒,我說到了並問他有沒有找 到機車,他說沒找到,但有跟朋友借一台機車騎,我那時 不知道他後來是去竊車等語(本院卷第8 頁),益見被告 當日到場之目的即為「牽車」,且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在案 發地點附近兩旁停有機車之巷子內走動以物色目標,嗣於 當日18時23分始步行抵達案發地點,下手竊取黑色機車1 輛並騎乘離去,而依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間、所竊機車停放 位置、顏色為黑色,與告訴人前開所證其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失竊時間、最後停放位置與顏色均相符合 ,堪認告訴人前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無誤。
(四)至證人乙○○於審理中雖改稱:我和被告是鄰居關係。被 告當天拜託我載他去中和明義街和景安路口,他沒有說要 去該處做什麼。我在警詢時沒有說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車停 在該處,希望我載他去牽車等,警詢筆錄跟我講的不一樣 ,我急著要回去警察不讓我走,我不簽又不行。到達明義 街與景安路口後被告沒有說要去找朋友,他下車要走時我 沒有關心要不要載他回去,他之後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云云 (本院卷第145-147 頁)。因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警 詢當時並未錄音錄影(本院卷第148 頁),是本院無從調 閱其警詢錄音錄影以資確認。然審諸乙○○於警詢時並非



以被告身分應詢,員警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下手行竊者亦 非乙○○,且警詢筆錄係經證人乙○○親閱無訛後始簽名 捺印(偵卷第8 頁),衡諸常情員警應無捏造、虛構其警 詢筆錄之必要與可能。況乙○○係受被告請託共乘機車由 新北市土城區到達案發地點附近之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 明義街口,殊難想像乙○○會對於被告到該處之目的、回 程是否要搭載被告均不聞不問,且被告與乙○○於當日18 時5 分許即共乘機車到該處,於19時31分許乙○○始自行 騎車機車離去,期間逾1 小時乙○○均停等在該處,倘非 被告在未告知乙○○下即自行離去,何以致之?而乙○○ 在該處停等逾1 小時,事後又豈有不與被告聯繫、討論當 日情況之理?是其於審理中所證顯悖於常情,容有維護被 告之虞,尚非可採。
(五)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機車,然查,被告 初於偵查中供稱:忘記當日去該處做什麼云云(偵卷第50 頁),於準備程序中又供稱:當天是去找王姓朋友「阿建 」的弟弟云云(本院卷第83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本 來要去找朋友沒找到,什麼朋友我想不起來,我也忘記他 住哪裡了,我繞一下而已就搭捷運去萬華找一個已經死掉 的朋友王建中的媽媽處理一些事情云云(本院卷第150 頁 ),可見其就當日到場之目的前後供述顯然不符,且被告 至今亦未能提供其當日到新北中和區景安路與明義街口找 尋之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以供查證,是其辯稱當日 是要去找朋友云云自難採信。況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本院就監視錄影勘驗結果、擷取之監視錄影照片、證人 即告訴人丁○○警詢所證,在在顯示被告有於當日18時21 分許步行到案發地點,進而於當日18時23分許騎乘告訴人 所有之黑色機車離去,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 當日即係前去該處牽車,事後又向其表示有跟朋友借一台 機車騎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空言否認當天沒有要去牽 車,也沒有騎車離開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名下雖有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然此並不影響其有為本 案竊取告訴人機車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 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8 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已難認素行端正,而其又正值壯年,竟仍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之機 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手段、獲利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月收入、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查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5KE-109315 )(估計現值約1 萬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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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