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78號
PCDM,107,易,578,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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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蔡秀玲與其他共犯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秀玲前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美麗華購物 中心,因而結識同事張曉芳蔡秀玲於民國98年7 月前不詳 時間,因知悉張曉芳有濕疹無法治癒及更換新環境等問題而 身心不適,認有機可趁,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玄 清師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之犯意 聯絡,先由蔡秀玲張曉芳誆稱可介紹宮廟做功德以改善身 體健康云云,並於98年7 月間邀約張曉芳玄清師兄在上址 美麗華購物中心附近,由玄清師兄向張曉芳誆稱捐錢做功德 即可藉由神明之力量使身體健康云云,蔡秀玲則在旁附和佯 稱其因捐款做功德而改善父母身體健康云云,玄清師兄並於 附表編號1 至178 所示時間前某時許,接續以蔡秀玲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曉芳聯繫,指示張曉芳將如 附表編號1 至178 所示款項匯至蔡秀玲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且玄清師兄為取信於張曉芳,更於 102 年間不詳時間,接續向張曉芳表示其所匯之款項將來會 以福德金之方式返還給張曉芳云云,張曉芳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玄清師兄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178 所示之時間,陸 續將如附表編號1 至178 所示款項匯入蔡秀玲所有之三重中 山路郵局帳戶,再由與蔡秀玲玄清師兄同具有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宮廟人員之成年男子3 人,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79 至356 所示時間前不詳時間,以上揭 門號聯繫張曉芳,向張曉芳誆稱捐款可改善父母身體健康云 云,指示張曉芳於如附表編號179 至356 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79 至356 所示款項匯至蔡秀玲所有之三重中山路 郵局帳戶,致張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79 至 356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79 至356 所示款項陸續匯入 蔡秀玲所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張曉芳自98年12月2 日 起至104 年12月19日止,共計匯款356 次,匯款金額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408 萬8,488 元(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詳 如附表編號1 至356 所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宮廟人員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2 月間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傳送簡訊向張曉芳表示功德圓滿後即失去聯絡,張曉芳因而 詢問蔡秀玲是否能代為聯繫「玄清師兄」或宮廟人員,經蔡 秀玲一再藉詞推拖,張曉芳因而起疑,遂於105 年5 月29日 以前開其之前所用來匯款之新光銀行薪資帳戶匯款100 元至 蔡秀玲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欲則試該三重中山路郵局 帳戶是何人所有,惟無法測試出來,繼於105 年8 月8 日以 其所有之永和秀朗郵局帳戶轉帳100 元至蔡秀玲所有之三重 中山路郵局帳戶,方發現其所匯上揭款項之帳戶竟為蔡秀玲 所有而非宮廟名義之帳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蔡秀玲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均得作 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為其所有,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提供伊的存摺、金融 卡、密碼及0000000000號電話給玄清師兄使用,因為玄清師 兄說運勢未到要借助伊的帳戶、電話,讓伊做功德,他之後 沒有把存摺帳戶、金融卡、手機還伊,伊沒有要告訴人將款 項匯到伊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是她自己跟玄清師兄聯絡的



,伊現在也沒辦法說出玄清師兄聯絡方式云云。惟查: ㈠本案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卷第56頁、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5 年9 月12日重營字第1050000709號 函所附之儲戶基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 105 年度偵字第31207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34頁 至第35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77頁】,又告訴 人張曉芳確於附表編號1 至356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 356 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芳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42 頁),並有被告所有之 三重中山路郵局98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 明細、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98年10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 30日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47 頁至第196 頁、105 年度偵字第31207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 查卷二)第3 頁至第9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因被告、玄清師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宮廟 人員之3 名成年男子接續向其表示捐款做功德可改善其自身 及父母之身體健康云云,玄清師兄並允諾告訴人將來會以福 德金之形式返還其所匯之款項云云,始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56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356 所示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並於105 年8 月8 日以其 郵局帳號轉帳100 元至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始察覺上 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曉芳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7 月左右在伊 的公司,想要尋求別種方式讓身體健康,伊有聽聞伊同事即 被告有認識的宮廟可以藉由神明的力量來讓身體健康,伊就 問她有無認識的宮廟,於是被告就介紹伊認識她的宮廟,請 那宮廟的玄清師父來臺北和伊見面,大約8 月時,被告就約 伊和宮廟的玄清師兄在公司附近見面,伊只知道被告跟伊說 要以消災解厄之方式請玄清師兄那邊宮廟作法讓伊身體變好 ,然後就以作法事之方式問宮廟需要多少錢來跟伊說,並提 供帳戶叫伊轉帳,後來伊跟被告提及伊父母身體狀況,被告 表示會跟宮廟玄清師父說,請他一併作法事來消災解厄,讓 伊父母身體變好,後來宮廟玄清師父陸續傳簡訊跟伊說神明 誕辰要添香油錢及宮廟改建等,大部分都是用讓父母身體變 好的名義跟伊要錢,然後宮廟玄清師父跟伊說這些錢後續會



以福德金方式還伊,伊都信以為真,就陸續將錢轉至指定帳 戶,伊每年陸續都有向宮廟玄清師父和宮廟的人催討福德金 ,但玄清師父和宮廟的人都說時間未到,到時候就會給,宮 廟玄清師父有2 次將福德金轉帳給伊,第一次約10萬元,第 2 次約1 萬內,後來就都沒有再給伊。宮廟玄清師父剛開始 還有見面過約20次左右,之後伊都用簡訊與玄清師父聯絡, 然後在3 年前(即102 年)宮廟裡的人傳簡訊跟伊說玄清師 父圓寂了,電話會給宮廟的人使用。伊於105 年2 月時傳簡 訊給宮廟的人都未回伊,伊就開始打電話給宮廟的人,然後 宮廟的人電話就不通了,伊於105 年有傳LINE問被告有無找 到宮廟的人,被告跟伊說不要擔心,於是伊問被告是否記得 宮廟的電話,被告跟伊說他不記得了,後來伊於105 年8 月 6 日有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約見面想瞭解宮廟的事,被告說 8 月9 日會出來見面,到了約定時間被告都沒有出面,伊於 8 月8 日到郵局想試一次這帳號還在不在,於是轉帳100 元 到此帳號,這時伊刷本子才發現這帳號是被告的帳號,才發 現被詐騙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7 、8 年前因濕疹 無法治癒,又加上換新環境,伊想說是否因為沒拜地基主, 所以會有這種事,被告本來是伊公司同事,伊於95年認識被 告,當時伊聽她說她在做功德,至於如何做功德她沒說清楚 ,後來伊透過被告介紹接觸宮廟,師兄跟被告前後跟伊說做 功德就是神明會跟師兄說,要幫父母做功德,伊再用轉帳方 式,轉帳後,伊回打電話給師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 ,他姓李,自稱玄清師兄,伊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伊問過 宮廟地點,但師兄說宮廟在高雄,名字也沒跟伊說,伊至今 不知道宮廟確實地點,伊以這樣的方式,轉帳400 多萬元, 帳號是郵局帳號,伊從98年開始匯款,約3 年前(即102 年 )左右,玄清師兄有說要給伊一筆福德金,金額是神明說的 ,神明透過玄清師兄轉達,那時玄清師兄跟伊說是幾百萬元 ,後來玄清師兄說要開車上來臺北看伊,途中發生車禍,他 打電話跟伊說他上來找伊的路上出車禍,所以無法跟伊見面 ,也沒跟伊說醫院在哪邊,後來伊再聯絡該電話,就沒人接 聽,有人用該門號傳簡訊給伊,說是宮廟的人,說玄清師兄 住進加護病房,無法接聽電話,後來該宮廟的人跟伊說如果 神明指示伊要幫父母或自己做功德,他們會傳簡訊跟伊說匯 款金額,伊再匯款,後來他們幾乎每天要伊做功德,有時候 還要伊出錢幫父母作法會,金額都是由神明跟宮廟的人說, 再跟伊說,有時候3 、4 萬,有時候更高,伊於98年在公司 附近見過玄清師兄,之後陸續在公司附近見面,伊最後一次



見到玄清師兄是100 年,因為被告後來離職,伊就比較沒跟 玄清師兄見面,都是用簡訊跟打電話,102 年玄清師兄出車 禍後,幾乎都是宮廟的人跟伊聯絡。伊覺得被騙的原因是10 4 年下半年,宮廟的人突然不見一陣子,約1 個月後傳簡訊 跟伊說宮廟失火,東西都燒毀,所以跟伊說這件事,但後來 又繼續要伊付錢做功德,直到105 年2 月,傳簡訊跟伊說功 德圓滿,就失去聯絡,伊覺得被告騙伊,是伊問她有無辦法 聯絡宮廟的人,她還說她很久沒跟宮廟聯絡,可以幫伊問問 看,結果也沒下文,伊打被告電話,她都關機或不接,伊想 知道宮廟的戶名,可以查到宮廟的名字,所以伊想用伊自己 郵局轉帳一次給宮廟帳戶,碰碰運氣可否顯示宮廟全名,沒 想到伊做了之後,存摺上顯示戶名是蔡秀玲,伊才知道伊一 直匯到她個人戶頭,所以伊覺得被騙,因為伊一直以為匯款 到宮廟的帳戶,伊是105 年8 月之後,才LINE給被告,她是 斷斷續續回伊,伊用房子貸款200 萬元,且伊因為這件事挪 用伊母親250 萬元,伊月薪才2 萬8 千元,其中1 萬多元要 還貸款,所以伊靠剩下1 萬多元過日子,伊的濕疹也沒有痊 癒等語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31207 號偵查卷一第110 頁 至第112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芳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於95年跟被 告一起在美麗華購物中心上班認識,伊是在98年7 月第1 次 匯款之前跟被告提出說身體濕疹方面,伊有去看醫生,但都 治不好,伊有講類似那個宮廟幫被告的兒子癌症治好,是不 是介紹宮廟的人給伊認識等語,被告就說會找個時間介紹1 個師兄一起見面,是在伊於98年12月2 日第一筆匯款3 千元 之前的事,被告帶所謂的師兄在公司附近的愛買跟伊見面, 他看起來應該有5 、60歲,他有講他姓李,有說他的道號叫 玄清,被告有幫伊等互相介紹,被告有當著伊的面大略講伊 的狀況,該師兄除了說他姓李叫李師兄外,當場有講宮廟的 名字,但伊忘記了,他說宮廟在高雄,玄清師兄當場先告訴 神明說伊家地址在哪,再透過神明跟伊講,跟伊說他透過神 明聽到有一些冤親債主在伊身邊,他可以跟神明講話,然後 去巡視化解之類的,他說功德不是每一天都有,所以要用金 錢化解,會讓伊身體變健康,被告當場附和說有透過這一方 面來幫忙父母、健康,用金錢方式讓健康比較好,伊相信被 告還有玄清師兄講的這一套,玄清師兄當時有把0000000000 號手機號碼給伊,應該是被告提供郵局的帳戶給伊,因為伊 跟被告比較長時間見面,應該是用寫的,時間是在伊跟玄清 師兄第一次見面之後,伊沒有問被告說這個帳戶是誰的,伊 就開始從98年12月2 日開始匯款,第一筆3 千元,伊都是匯



到三重中山路郵局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是用新光 銀行薪資轉帳的帳戶匯款到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伊於 上揭時間匯款3 千元至上揭郵局帳戶,應該是玄清師兄所留 那支0000000000號,是玄清師兄的聲音,說要伊轉3 千元到 被告提供的上揭帳戶,要幫伊做功德,伊於102 年3 月4 日 第179 次匯款時,有不同男生的聲音,因為他說玄清師兄死 了,以後由他跟伊聯絡,由他來負責伊做功德的事,也是用 0981這支電話,伊有問他宮廟在哪,他說時機未到,除了玄 清師兄外,好像有兩、三個不同的師兄,伊因為被告才認識 玄清師兄,在愛買碰面蠻多次的,大概在102 年3 月間就是 不同的男性師兄打電話給伊說玄清師死了,就是由他跟伊聯 絡,不同的師兄叫A 、也有B 、C 師兄跟伊聯絡,A 、B 、 C 師兄至少3 、40歲或4 、50歲,都是男性,A 、B 、C 師 兄會出現是在所謂他們說玄清師兄死了以後才出現跟伊陸續 聯絡,在此之前都是玄清師兄跟伊電話聯絡,玄清師兄總共 跟伊聯絡178 次,大概第128 次左右,開始就是用父母健康 的理由捐錢,為了讓伊父母身體健康,要用捐錢做功德來讓 他們身體健康,他說被告也有幫忙做什麼的,第128 次之前 全都是以伊的濕疹、身體健康為主,也有說冤親債主,伊就 依他們的指示轉帳到上揭郵局帳戶,玄清師兄還活著的時候 ,有時候見面的對象是3 個人,就是伊、玄清師兄跟被告, 見面的地點幾乎一樣在愛買,伊跟玄清師兄、被告見面的時 候,玄清師兄也會跟伊講說要捐多少錢,被告也有附和說他 就是幫忙家裡做這些功德,被告附和的內容就是希望父母健 康、好、功德不是天天有,被告有講他這樣捐錢做功德之後 ,她父母不會吵架,健康有講一些伊以為上揭帳戶是宮廟的 帳戶,伊陸續轉帳408 萬餘元,總共轉了357 次(按應係35 6 次,因如附表所示第357 次告訴人係為了測試係轉到何人 帳戶始匯款100 元,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都是透過新光薪資帳戶轉到上揭郵局帳戶,每次都是 男生打電話給伊說要捐多少錢做功德,都是以0000000000這 支電話打來,每次打來都是這1 支,伊從98年12月2 日開始 每個月都有捐錢,是因為伊接到來自0981這支電話,玄清師 兄還活著的時候,就玄清師兄打,玄清師兄死掉以後,就是 不同的男生打給伊,就是打電話跟伊說要捐錢、捐多少錢, 玄清師兄於101 年間打電話要求伊捐錢,因為伊說有點負擔 不了,玄清師兄在電話中有跟伊講說這一些錢會用福德金的 方式還伊,會還給伊更多,被告也會一樣,之後伊有問被告 有沒有還,被告說有,伊在美麗華購物中心,一個月薪水2 萬多,伊有辦法這樣子每個約捐2 萬5 、3 萬,甚至有時候



3 、4 萬,因為伊前面還有一些存款,伊有用到伊母親的退 休金250 萬元,不是玄清師兄的人跟伊聯絡以後,伊母親 250 萬元快用完了,伊又拿自己的房屋去抵押貸款,伊認為 是被告詐騙的理由就是都是被告介紹的,伊用郵局帳戶轉 100 元,轉到三重中山路郵局,就是被告提供的帳戶,刷出 來才發現帳戶名稱就是蔡秀玲,那時候伊有嚇一跳,因為伊 是要轉給宮廟的,怎麼是被告的,如果被告一開始跟伊說那 是她的帳戶,伊就不會匯款,伊要問宮廟在哪裡,就算伊真 的要做,也是要到宮廟,不是到她的帳戶,因為伊就是要捐 給宮廟做功德,讓伊、父母身體健康,那段時間伊都問被告 說宮廟在哪裡,被告都說不記得,伊問被告宮廟在哪裡,玄 清師兄叫什麼,被告說都叫玄清師兄,被告說宮廟在哪裡她 忘記了,伊有要求被告帶伊去宮廟參拜一下,被告好像說她 也沒去過,伊拿到10萬、1 萬是來自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就是伊平常捐錢的帳戶,玄清師兄在給伊福德金時有打電話 跟伊說,伊用郵局轉帳的方式轉了100 元到三重中山路郵局 帳戶測試之後,發現是被告之帳戶,伊有跟被告聯絡,伊問 被告還有跟那邊的人聯絡嗎?被告說沒有,伊問被告可以幫 伊聯絡看看嗎,被告說電話都不記得,伊那時已經知道原來 伊捐了400 多萬的帳戶都是被告的,可是伊不敢跟被告講, 怕她以後就不接伊電話,伊於105 年測試完,於105 年10月 29日一直積極要把400 多萬元討回來,被告說用大樂透中獎 之後還錢給伊,伊是不想讓被告知道伊已經知道伊的錢到被 告的帳戶,伊沒有跟被告說伊的錢都到她的帳戶,被告無緣 無故說由她簽中大樂透來把錢還伊,被告有跟伊說要大樂透 之方式,簽中的話要給伊當作福德金,因為伊跟玄清師兄說 負擔不了,玄清師兄有說會用福德金方式還伊,還會還伊更 多,在伊知道轉帳對象是被告前,被告之前也有說過伊有覺 得奇怪被告說她簽中大樂透要給伊,後來玄清師兄沒有還伊 福德金,只有還兩筆,一筆10萬、一筆1 萬,伊有跟被告講 說玄清師兄要用福德金方式還,但後來都沒有還,然後伊問 被告,被告說宮廟有還福德金,被告都不講還的金額有沒有 超過被告捐的錢,因為伊繼續問被告宮廟怎麼都沒有給伊福 德金,被告說神明要透過她簽大樂透的方式還福德金,然後 被告說神明離開那個廟,伊在LINE通訊軟體裡面有講到愛錢 、功德圓滿,是不同師兄跟伊講說功德圓滿,所以不用再捐 了,伊有問這個不同的師兄說,比伊捐的錢還要多的福德金 要給伊,他回答說時機未到。如果被告或玄清師兄一開始跟 伊講轉錢的對象、存摺是被告的,而不是宮廟的,伊根本不 會陸續轉帳356 次,總共408 萬多,伊會轉錢過去是因為認



為伊轉錢的對象是宮廟,而且宮廟真的幫伊作法事、做功德 ,所以伊才依照指示來轉錢。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最後一次 第357 次於105 年5 月29日以前開之前所用來匯款之新光銀 行薪資帳戶匯款100 元到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是為了 測試這是哪一家宮廟的存摺,因為測試不出來,伊於105 年 8 月8 日再到永和秀朗郵局,用伊的永和秀朗郵局提款卡轉 帳100 元到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然後再刷存簿,就發現三 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是被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578 號卷第118 頁至第188 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芳於警詢、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 後、就被告與玄清師兄、宮廟人員如何向其表示捐款做功德 可改善己身、父母身體健康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渠 等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56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 356 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並如何發覺 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等情互核相符,可見證 人即告訴人張曉芳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再衡以卷內 尚乏證據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仇怨,況證人即告訴人張 曉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 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 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㈢再查,被告於105 年間有向證人即其胞弟蔡孟洲借款,證人 蔡孟洲分別於105 年6 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7 月4 日 以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 萬3 千元、9 千元、1 萬4 千元至被告上揭三重中山路郵 局帳戶內一節,業據證人蔡孟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05 年 有跟伊借錢,伊有匯錢到她戶頭內,被告陸續跟伊借錢5 千 到6 萬元,被告於105 年跟伊借錢時,沒跟伊說要幫伊做功 德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72頁), 亦有被告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之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 日凱銀客服字第10600001958 號函 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查卷二第92頁、10 6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 再參以被告與蔡孟洲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傳送「目前要你匯壹萬元,是強你所難,不勉強 你…」、「請匯至郵局代碼700 帳號00000000000000」;再 於同年6 月24日傳送「老弟:方便再借貸一萬元嗎?我有急 用,可以的話晚上八點前匯入,郵局帳號700_ 0000000~ 0000000 ,匯好留賴,謝謝你」;另於同年月27日傳送「老 弟,若你方便可否再轉給我一萬三千元,等我錢下來再歸還 ,看到賴後,請先回可否,若可以請下午二點前匯,郵局帳



號700 ~0000000 ~0000000 」;另於同年月28日傳送「老 弟:請再幫我一次忙,若經濟方便,可否再匯13000 借我, 等下個月錢下來再一併歸還,若不方便留賴告知即可!郵局 帳號700~0000000-0000000 」;又於同年月30日傳送「…若 可以,是否可再向你借,9000元,郵局帳戶700 ~244100 7 ~0000000 …」;再於同年7 月4 日傳送「…方便先匯14 000 元嗎?郵局帳號700 ~0000000 ~0000000 …」;另於 同年月7 日傳送「…能否匯8000元給我,郵局帳戶700 ~24 41007 ~0000000 ,先謝謝你…」等內容之訊息與證人蔡孟 洲,有被告與證人蔡孟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 份在 卷可參(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1頁 ),細譯證人蔡孟洲上揭證述及上揭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 容,未見被告有隻字片語向證人蔡孟洲提及該帳戶係由他人 管理、使用,反係一再向蔡孟洲表示需款孔急,要求證人蔡 孟洲儘速匯款至該帳戶供其使用,則被告辯稱該帳戶非其所 使用云云,實難遽信為真實,又稽之被告上揭三重中山路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56 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 至356 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揭三重中山路 郵局帳戶內,及證人蔡孟洲於上揭時間匯入之款項,旋遭該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且均為金融卡提款(交易代號A501 )、提款之郵局ATM 機號均同為「1J1 」,且經辦局均是「 244107」(按應係「0000000 」之縮寫),此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7日儲字第1060003529號函及所附被 告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 214 頁至第230 頁),而局號「0000000 」即係係三重中山 路郵局,此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5 年 9 月12日函所附之被告儲戶基本資料可稽如前(見偵查卷一 第34頁至第35頁),可見告訴人、證人蔡孟洲匯款後,均係 旋遭人由同一地點即三重中山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以該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 玄清師兄剛好在你家附近提款機領款等語時,被告答稱:對 ,他有一陣子搬到我家附近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均遭人在其住家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況被告 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前往三重中山路郵局換存摺2 次等情( 見偵查卷一第207 頁),再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此業經被告在偵審中多次陳報在卷(見偵查 卷一第205 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又被告在郵局開戶時 所寫之通訊地址係「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見偵 查卷一第35頁),而上址與三重中山路郵局相距不遠等情,



亦有卷附二址之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可稽(見 106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297 頁),則依告訴人、 證人蔡孟洲等人匯入款項後,旋遭人以該帳號之金融卡在被 告住家附近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觀 之,被告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確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無訛,被告辯稱交予玄清師兄使用云云,要與事實有違,不 足為採。
㈣又查,證人羅椽菻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伊不定 時匯款2 千到5 千元不等之金額到被告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 帳戶,應該是因為伊會跟他收購虛擬寶物,伊記得對方是一 位中年男性的聲音,但有時是女性的聲音,不過次數較少, 他賣給伊星城遊戲中虛擬遊戲幣,伊再匯款現金給他等語明 確(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 又證人羅椽菻匯款至被告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購買星 城遊戲幣對象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有證人羅椽菻當庭 書寫之星城遊戲帳號、手機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 調偵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55頁),而被告上揭三重中山路郵 局帳戶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 人羅椽菻係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交易虛擬遊戲幣,並 依其指示將購買遊戲幣之款項匯入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之三重 中山路郵局帳戶,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 被告,且帳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迄107 年6 月7 日停話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77頁),可見該門號亦在被告實力 支配下甚明,則玄清師兄、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宮 廟人員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上揭門號聯繫告訴人,對告訴人 佯稱需捐款以做功德云云,告訴人遂依渠等指示將如附表編 號1 至356 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之上揭三重 中山路郵局帳戶內,其等主觀上當有訛詐告訴人之不法所有 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除被告、玄清師兄外,另加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3 名與告訴人聯繫,接續對告訴人佯稱需捐款做功德 云云,告訴人遂依渠等指示匯款,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固有未洽,惟兩者基本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 條及罪名(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17 頁),業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及答辯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玄清師兄、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宮廟人員之 成年人上開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並依最 後犯行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罪。被告與玄清師兄、3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既各自參與詐欺取得告訴 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 責。是被告與玄清師兄、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57 所示時間即105 年5 月29日以上 開其之前所用之新光銀行薪資帳戶匯款100 元至被告上揭三 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告訴人為上開匯款行為之目的係為了查 明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為何人所有,並非因遭被告等人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芳在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96 頁) ,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所匯上揭款項係遭被告、 玄清師兄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此部 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一節,尚屬無據,惟被告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尋求合法之途徑賺取財物,竟捨此不為,而 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與玄清師兄等人假藉做功德之名義 取信於告訴人,詐使告訴人陸續匯款400 餘萬元,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眥,並衡以告訴人受有損失之程 度、被告事發後不思坦然面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實為可議 ,併斟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與玄清師兄、3 名自稱 宮廟人之分工程度、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被告等 人施用詐術,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356 所示款項至被告上 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詐取財物 合計共408 萬8,488 元,惟玄清師兄、被告有先後交付10萬 元、1 萬元、2 萬元給告訴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芳在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 186 頁至第187 頁),上開13萬元如未從被告之犯得所得中 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則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為0000000 元,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與玄清師兄等共犯有 所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應認為上開所得係被告與其他共犯尚 未分配之共同犯罪所得,即被告與其他共犯均對該等犯罪所 得有處分權,從而,應於被告所犯本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被告等情,此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亦 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顯 見該行動電話1 支與SIM 卡1 枚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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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