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249號
PCDM,107,撤緩,249,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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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
度執聲字第3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彥(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 ,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915號(偵查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陳家河支付新臺幣(下同) 130 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該判決並於民國105 年1 月 1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迄今僅支付69萬元,尚餘65萬5,00 0 元未支付。核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以:伊很慚愧,也希望快點還錢,因為這陣子生 意不好,周轉不靈,以致給付遲延。伊將會於107 年12月至 108 年5 月按月償還2 萬元與告訴人,至同年6 月後就可以 正常還款。這段期間內行有餘力亦會多還一些。請告訴人陳 家河及法院寬容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98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 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 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915號 刑事判決,被害人陳家河107 年10月8 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狀、受刑人給付金額及日期一覽表等件為證,且受刑人 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訊問程序中對上開資料並未爭執,堪 認屬實。嗣受刑人林長彥於107 年12月及108 年1 月又再償 還被害人陳家河共10萬元,此有本院108 年1 月9 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
㈡爰審酌受刑人林長彥依法本應賠償被害人130 萬5,000 元, 在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前,僅償還69萬元,固有不該。但經 其在訊問程序中陳述自己之周轉不靈之情形後,被害人陳家 河體察該情,出於寬容,當庭表示,若受刑人能在緩刑期滿 前先再償還個5 到10萬元,伊可能才有辦法接受等語,嗣後 受刑人亦遵守約定,立刻於1 個多月內再償還10萬元予被害 人,堪認其應有還款之誠意。而其迄今已賠償被害人共79萬 元,雖僅占損害賠償總額百分之52.87 (計算式:790,000 元÷1,305,000 元≒52.87 ),但在經濟困難狀況下,其仍 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屬遵守信用,據此難謂受刑人 果有無故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並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 後亦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此亦足認本件緩刑宣告並非全然未達預期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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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