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406號
PCDM,107,審訴,240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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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貳拾點柒伍陸柒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點陸玖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更正為「以 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同欄倒數第14至15行「,105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刪除,更正為「( 前揭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業於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倒數第1至2行「且經警對其採 尿送驗」前應補充「陳志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員警上前盤查時供承前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1「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 「被告陳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I0000000號)」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報 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陳志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毒 品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
查被告陳志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 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 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 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 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 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 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購入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 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依上揭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更正後所載論罪科 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 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



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 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 7年6月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號道路疏洪北 路出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 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持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 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向員警供 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 7年6月5日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反面), 而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 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 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施用毒品前科,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超過法定數量,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 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 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入監前日薪新臺幣2千元、亦無須扶養之人,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七、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20.7567公克,總純質 淨重20.6925公克),均係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陳志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田美2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敏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日因 停止戒治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 後之5年內,再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8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1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④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 月5日假釋出監,102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⑨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⑨⑩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⑫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⑨⑩⑪案件接續執行, 於104年8月28日假釋出監,105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明知甲基 安非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6月3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區上公園內,以新臺幣1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人,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命2包(淨重20.7756公克、驗餘淨重20.7567 公克、純質淨重20.6925公克)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20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田 美223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107年6月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 64號道路疏洪北路出口處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欄㈠所載之時、地,以上│
│ │ │ 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 │ │ 不詳綽號「眼鏡」之人購│
│ │ │ 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 │ │ 欄㈡所載之時、地,以犯│
│ │ │ 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方式,│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
│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之事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 │
│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I0000000)各│ │
│ │1份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包玻璃球 1 個之事實。 │
│ │院107年8月2日北榮毒鑑 │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
│ │鑑定書、第C0000000-Q號│ │
│ │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0.7756公克、驗餘淨重 20.7567公克、純質淨重20.69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 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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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