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196號
PCDM,107,審訴,2196,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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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杰
      楊云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79
9 、34058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I-PHONE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楊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智杰楊云豪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本名:林子翔,另案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屬詐欺集團,3 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雄」擔任車手領班;指 示楊云豪張智杰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先由「阿雄」 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宮廟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予張智杰楊云豪收執,其分工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人 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張簡育琪等 3人,使張簡育琪等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張智杰楊云豪依「阿雄」指 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自動櫃 員機設置地點,將贓款提領而出,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 阿雄」共同詐欺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白色I-PHON E廠牌白色、銀色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張簡育琪、辛賢舜及陳佩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智杰楊云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被告楊云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簡育琪、辛賢舜及陳佩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3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 人陳佩璟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表1 份、陽信商業銀行警示帳戶 交易明細表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交易明細 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張智杰楊云豪等 人涉嫌詐欺偵查報告1 份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永和路1 段85號、永貞路354 號、永貞路365 號便利商店內 監視器翻拍與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 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 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 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 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 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 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 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本件被告2 人明知其所屬詐



騙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 人詐財牟利,竟仍依指示參 與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 人與「阿 雄」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 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 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 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 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 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 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 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 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 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 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 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 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2 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領班指示後,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提領贓款,顯見被告2 人主觀上 當可預見其每一次接到指示前往提款時,至少都代表著有 一名被害人業經受騙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之詐騙犯罪事實 存在。再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 3 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之財 產法益,各個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 同,顯為可分,揆諸前揭(三)之說明,應認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附表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 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 量被告2 人行為均未滿20歲,智慮尚淺,係擔任「車手」 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簡育琪、辛賢舜 及陳佩璟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可憑,犯罪 後態度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犯行部分之犯罪情節,若 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部分犯罪情狀, 如對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實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2 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各 罪之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 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 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均分別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張智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張智杰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見107 年度偵 字第34058 號卷第7 頁);被告楊云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楊云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 經濟勉持,(見107 年度偵字第33799 號卷第21頁),暨 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本案犯罪之角色 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張智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 3 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 ,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被告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 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 ,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查無被告2 人確有實際提領金額 而獲取相關報酬之相關事證,雖其所屬詐騙集團業已詐得 如附表「詐欺金額」欄之款項,惟被告2 人對前揭金額均 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三)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 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 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 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 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 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 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



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 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 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 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 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 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 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 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 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 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扣案之I-PHONE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張智 杰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聯絡取款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智杰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被 告楊云豪對上開白色行動電話並無共同處分權,參照前揭 (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僅於被告張智杰罪刑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廠 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楊云豪所有,惟非供本件 詐欺取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欺時│告訴人│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匯入帳戶(人頭│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間 │ │ │即匯款或現│帳戶) │ │ │(自動櫃│(新臺幣)│ │ │ │ │ │金存款或網│ │ │ │員機設置│ │
│ │ │ │ │路匯款金額│ │ │ │地點) │ │
│號│ │ │ │(新臺幣)│ │ │ │ │ │
├─┼───┼───┼─────┼─────┼───────┼───┼────┼────┼─────┤ │1.│107 年│張簡育│撥打電話聯│6萬9,058元│陽信商業銀行帳│楊云豪│107 年9 │新北市永│2萬元 │ │ │9 月25│琪 │絡告訴人謊│ │號:000-000000│ │月25日18│和區保平│ │ │ │日17時│ │稱:為為網│ │009901號 │ │時1 至2 │路18巷12│ │ │ │許 │ │路手機殼商│ │ │ │分許 │號(全家├─────┤ │ │ │ │店店家,因│ │ │ │ │永和樂華│9,000元 │ │ │ │ │作業疏失,│ │ │ │ │店) │ │
│ │ │ │致告訴人成│ │ │ ├────┼────┼─────┤ │ │ │ │為另一制度│ │ │ │107 年9 │新北市永│2萬元 │ │ │ │ │會員,須依│ │ │ │月25日18│和區永和│ │ │ │ │ │指示前往自│ │ │ │時13至14│路1 段85├─────┤ │ │ │ │動櫃員機操│ │ │ │分許 │號(統一│1萬元 │ │ │ │ │作取消 │ │ │ │ │宏圖店)│ │
│ │ │ │ │ │ │ ├────┼────┼─────┤ │ │ │ │ │ │ │ │107 年9 │新北市永│1萬元 │



│ │ │ │ │ │ │ │月25日18│和區永貞│ │ │ │ │ │ │ │ │ │時19分許│路354 號│ │ │ │ │ │ │ │ │ │ │(全家永│ │
│ │ │ │ │ │ │ │ │和保平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6萬9,000元│ ├─┼───┼───┼─────┼─────┼───────┼───┼────┼────┼─────┤ │2.│107 年│辛賢舜│撥打電話聯│2萬9,912元│陽信商業銀行帳│楊云豪│107 年9 │新北市永│2萬元 │ │ │9月25 │ │絡告訴人謊│ │號:000-000000│ │月25日18│和區永貞│ │ │ │日17時│ │稱:為DEVI│ │009901號 │ │時19分許│路354 號│ │ │ │許 │ │LCASE 手機│ │ │ │ │(全家永│ │ │ │ │ │周邊配件專│ │ │ │ │和保平店│ │
│ │ │ │賣店,因出│ │ │ │ │) │ │
│ │ │ │貨時,不慎│ │ │ ├────┼────┼─────┤ │ │ │ │將告訴人身│ │ │ │107 年9 │新北市永│2,000元 │ │ │ │ │份設為批發│ │ │ │月25日18│和區永貞│ │ │ │ │ │戶,須依指│ │ │ │時29至32│路365 號├─────┤ │ │ │ │示前往自動│ │ │ │分許 │(統一添│7,000元 │ │ │ │ │櫃員機操作│ │ │ │ │丁店) │ │
│ │ │ │取消 │ │ │ ├────┼────┼─────┤ │ │ │ │ │ │ │ │ │ 總計│2萬9,000元│ ├─┼───┼───┼─────┼─────┼───────┼───┼────┼────┼─────┤ │3.│107 年│陳沛璟│撥打電話聯│9萬9,970元│中華郵政帳號 │張智杰│107 年9 │新北市永│2萬元 │ │ │9 月25│ │絡告訴人謊│ │000-0000000000│ │月25日18│和區保平├─────┤ │ │日17時│ │稱:為富田│ │8153 │ │時9 至10│路18巷12│2萬元 │ │ │許 │ │公司之客服│ │ │ │分許 │號(全家├─────┤ │ │ │ │人員,因員│ │ │ │ │永和樂華│9,000元 │ │ │ │ │工疏失導致│ │ │ │ │店) │ │
│ │ │ │重複扣款,│ │ │ ├────┼────┼─────┤ │ │ │ │須依指示前│ │ │ │107 年9 │新北市永│2萬元 │ │ │ │ │往自動櫃員│ │ │ │月25日18│和區永和├─────┤ │ │ │ │機操作取消│ │ │ │時14至15│路1 段93│2萬元 │ │ │ │ │ │ │ │ │分許 │號(全家├─────┤ │ │ │ │ │ │ │ │ │永和永福│1萬元 │
│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9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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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