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祥
李正義
洪鈞培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6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李正義、洪鈞培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義、張信 祥、洪鈞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 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 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機關僅 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 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李正義、張信祥、洪鈞培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及 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正義、張信 祥、洪鈞培就上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 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 人在本案犯行未被具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7 年4 月30日主動前往 內政部移民署北市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等情,有該專 勤隊移送書、107 年5 月1 日調查筆錄存卷可考,均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 護意旨雖以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輕微且犯後態 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 本案被告3 人犯行既遂,非法進入臺灣之女子陳穎尚在查緝 中,且被告3 人均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符合緩刑要件 ,依各項情節觀之,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無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陳穎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再共同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 記,所為不僅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管制, 亦危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3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均係自首到案,態度良好 ,考量本案犯罪主要原因為被告張信祥欲讓陳穎來臺,而被 告李正義、洪鈞培係基於友誼關係協助被告張信祥,兼衡被 告李正義、張信祥均高職畢業、被告洪鈞培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審酌其等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未因本案獲得利益、共同犯罪之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共同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李正義、洪鈞培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雖分別經本院諭知有期 徒刑6 月之刑度,然該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皆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 人能知所戒慎,依 其等就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信祥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4 萬元,被告李正義、洪鈞培應於判決確定後,各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 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24號
被 告 李正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信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7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鈞培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祥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穎(另行通緝)係男女朋友關 係,而張信祥在臺灣地區已有配偶,為使陳穎來臺與其相聚 ,竟與友人李正義(單身)、洪鈞培(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渠等明知李正義與陳穎並無結婚真意, 三人仍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由 李正義與陳穎於106年10月31日在遼寧省審陽市辦理虛偽結 婚登記,並至公證處申請核發結婚公證書;張信祥、李正義 、洪鈞培三人返臺後,於106年11月2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於同 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嗣於106年11月27日填載「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等文件,連同 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 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為陳穎申請來 臺許可,經移民署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後,陳穎於106年12月 29日搭機來臺,經移民署國境事務隊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及面 談,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而使陳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
遂。其後張信祥三人偕同陳穎,於107年1月18日前往臺北市 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審查後,將李正義與陳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李正義身分證配偶欄上,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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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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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信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張信祥坦承與陳穎係男│
│ │查中之供述 │女朋友關係,為使陳穎來臺│
│ │ │,而商請被告李正義、洪鈞│
│ │ │培協助辦理陳穎來臺及結婚│
│ │ │登記事宜,並委由單身之被│
│ │ │告李正義擔任陳穎假結婚之│
│ │ │對象之事實。 │
├──┼───────────┼────────────┤
│ 2 │被告李正義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李正義坦承受被告張信│
│ │查中之供述 │祥之請託,而擔任陳穎假結│
│ │ │婚之對象,並配合辦理申請│
│ │ │陳穎來臺及結婚登記等相關│
│ │ │事宜之事實。 │
├──┼───────────┼────────────┤
│ 3 │被告洪鈞培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洪鈞培坦承受被告張信│
│ │查中之供述 │祥之請託,明知被告李正義│
│ │ │與陳穎無結婚真意,仍協助│
│ │ │辦理申請陳穎來臺及與被告│
│ │ │李正義結婚登記等事宜之事│
│ │ │實。 │
├──┼───────────┼────────────┤
│ 4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被告張信祥三人合意以│
│ │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辦理假結婚方式,向移民署│
│ │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申請陳穎來臺,並在臺灣地│
│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
│ │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 │
│ │、中國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
│ │境許可證、旅客入出境紀│ │
│ │錄表、移民署面談紀錄、│ │
│ │、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 │
│ │李正義與陳穎登記結婚及│ │
│ │生活照片 │ │
└──┴───────────┴────────────┘
二、核被告張信祥、李正義、洪鈞培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涉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