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084號
PCDM,107,審訴,2084,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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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暨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恒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 應更正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管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 稀釋後,再持該針筒注射己靜脈,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 ,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 充記載「被告林恒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



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 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 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 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 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 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供認 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 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 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 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 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 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 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前揭 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 1包,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 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 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 毒品,足徵前開夾鏈袋內之毒品因量微而難以自袋內析離,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 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
被 告 林恒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5 月30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107年5月30日10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 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使用 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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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林恒村於警詢之供述│1、坦認被告送驗之尿液 │
│ │。 │ 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 │
│ │ │ 且扣案物品係其所有 │
│ │ │ 之事實。 │
│ │ │2、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 │
│ │ │ 施用毒品之犯行,辯 │
│ │ │ 稱:我最後1次施狦海│
│ │ │ 洛因是在107年5月27 │
│ │ │ 日,我沒有施用其他 │
│ │ │ 毒品云云。 │
├──┼───────────┼───────────┤
│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107年6月20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E0000000號) │ │
├──┼───────────┼───────────┤
│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扣案之殘渣袋1個,檢驗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分之事實。 │
│ │院107年7月11日北榮毒鑑│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
│ │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 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因其上沾染之海 洛因粉未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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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