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045號
PCDM,107,審訴,204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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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陽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游家瑋
      何青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010 號、第18581 號、第25547 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游家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青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鄭凱陽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5 月4 日,擔任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 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 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 權力之具體措施,且依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作業 規定第6 點規定,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 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不得 使用車籍系統查詢或公開車籍等資料,且車籍之相關記載, 涉及個人隱私與監理機關事務,故上開查得之資料均屬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 及洩漏予他人知曉。鄭凱陽與離職員警游家瑋係朋友關係, 鄭凱陽前透過游家瑋取得網路簽賭球版之網址與帳號、密碼 ,因而積欠綽號「狗兄」之版主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賭



債。因「狗兄」不斷催討賭債,且鄭凱陽無從覓得款項以為 清償,游家瑋遂以此為由,向鄭凱陽表示若其可協助查詢個 人資料、車籍等資料,將可代為向「狗兄」說情允為分期償 還。何青芳於105 年11月間,則任職於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徵信公司)擔任業務(對外職稱掛名經理)。渠等 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 1 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 之蒐集、利用。
二、緣於105 年11月7 日許,因林明進向國華徵信公司經理何青 芳表示因「張雅沁」、「李國碩」積欠款項,遂委託何青芳 查詢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並於105 年11月7 日某時許及同 年月10日某時許,均匯款15,000元至國華徵信公司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何青芳接案後,未符合特定 目的及情形,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於105 年11月8 日某時許及同月11日某時許 ,以每筆個人資料3,000 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聯繫暱稱「海」之游家瑋,請游家瑋代為蒐集如附表所示之 個人資料。之後,游家瑋鄭凱陽,未符合特定目的及情形 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鄭凱陽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登入警方網站資訊系統,蒐集如附表所示之查詢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沁、李國碩鄭凱陽遂將所蒐集之資料抄 登在紙上後,再將上開所查詢之資料洩漏與游家瑋,而利用 上開個人資料,使游家瑋知悉上開個人資料後,游家瑋亦利 用上開個人資料洩漏與何青芳,並收取6,000 元之酬金,再 由何青芳於105 年11月9 日某時許及同月14日某時許,利用 上開個人資料告知林明進,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沁、李國碩。 嗣於105 年12月1 日,因林明進(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88號提起 公訴),將所取得之上開張雅沁、李國碩之個人資料、照片 及車輛照片製成「尋人啟事」傳單,張貼於張雅沁住處附近 ,經張雅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雅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暨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凱陽游家瑋何青芳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沁於偵查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 88號卷,下稱第3288號卷,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第92頁至 第93頁背面),且經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證 物袋)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他字第7701號卷,下稱第7701號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 ,並有被告鄭凱陽查詢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 用紀錄表、「尋人啟示」傳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06 年5 月8 日中市分偵字第1060029246號函暨所附錄音光 碟、通話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資料及通聯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林明進使用電腦蒐 證光碟1 片、林明進匯款予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2 張、張貼「尋人啟示」傳單位置現場照片共8 張、 林明進與被告何青芳Line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第77 01號卷第8 至31、34至36頁;第3288號卷第70至72、91至99 、120 、121 、124 至131 頁;證物袋)。足認被告3 人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 ,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 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鄭凱陽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於執行 職務時,依法可查詢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等業務,其因職 務權限取得個人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該資料應屬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 1 款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鄭凱陽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 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將其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之



上開資料交付洩漏與被告游家瑋,再由被告游家瑋將上開資 料交付洩漏被告何青芳,使被告何青芳得以上開代價販售予 案外人林明進,渠等此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雅沁、李國碩,渠 等行為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鄭凱陽游家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何青芳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第20 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鄭凱陽游家瑋何青芳3 人非法蒐集被害人張雅沁、 李國碩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鄭凱陽游家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凱 陽、游家瑋何青芳,基於同一犯意(即非法為林明進查詢 他人個人資料之意思),就如附表所示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鄭凱陽游家瑋以一行為侵害張雅 沁、李國碩之法益,同時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㈥又被告鄭凱陽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公務員,其所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



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游家瑋雖與並被告鄭凱陽共犯上開 犯行,惟其並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 2 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鄭凱陽斯時身為警務人員,就職務上蒐集、持有 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恪守保密義務 、廉潔自守,僅因自身負債,資金周轉不靈,竟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將上開應秘密之個人資料洩漏與被告游家瑋、何青 芳,供作渠等販售個人資料之用,渠等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所為實值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並無前案紀錄,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家瑋何青芳得易科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鄭凱陽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20條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係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本 係為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後即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何青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且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 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 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命其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及依同條項第4 款規定,併予諭知應 支付公庫1 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游家瑋將上開被害人2 人之個人資料售予被告何青芳 後,取得6,000 元報酬(計算式:3,000 ×2 =6,000 ), 業經被告游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游家瑋所犯罪則項下宣告沒收,且 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 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何青芳固向案外人林明進收取30,000元之酬金(計算 式:15,000×2 =30,000),雖屬被告何青芳為本件犯行所 得之財物,惟案外人林明進係將上開款項匯至國華徵信公司 上開帳戶內,被告何青芳對於上開款項並無何處分權限,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並未獲得金錢等語,又綜 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青芳因本件犯行,自 國華徵信公司處,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凱陽因本件犯行 ,自被告游家瑋處,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查詢時間 │作業名稱 │查詢條件/內容 │資料所有人│備註 │
├──┼─────┼──────┼───────┼─────┼────┤
│一 │105 年11月│戶役政電子閘│身分證號 │張雅沁 │欲藉由身│
│ │8 日20時4 │門(M2) │F22*61****(詳│ │分證字號│
│ │分許 │Q10101 -以統│細資料詳卷) │ │查詢張雅│
│ │ │號查詢全戶戶│ │ │沁之個人│
│ │ │籍資料 │ │ │資料 │
├──┼─────┼──────┼───────┼─────┼────┤
│二 │105 年11月│車籍資訊(TA│車號 │車主: │欲藉由車│
│ │11日11時14│2) │16**-** (詳細│李國碩 │籍資料查│
│ │分許起至同│ │資料詳卷) │ │詢李國碩
│ │日11時15分│ │ │ │之個人資│
│ │許 │ │ │ │料 │
├──┼─────┼──────┼───────┼─────┼────┤
│三 │105 年11月│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 │李國碩 │欲藉由身│
│ │11日11時15│(CF) │M12*67****(詳│ │分證字號│
│ │分許 │ │細資料詳卷) │ │查詢李國│
│ │ │ │ │ │碩之個人│
│ │ │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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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