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貳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曉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 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6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 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 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 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考量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案發後已於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 有其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美沙冬替代療法計畫知 情同意書、服藥記錄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見其應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有 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扣案之白色粉末物1 包(淨重0.0436公克,取樣0.0024公克 鑑定,驗餘淨重0.041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7 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 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 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
被 告 林曉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巷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 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84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林曉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19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某巷子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7巷4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 36公克、驗餘淨重0.041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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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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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曉明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7年7月17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E0000000號)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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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海洛因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
│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