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1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啟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啟禎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吳啟禎前因戶籍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6 年12月11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前,見高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 )插入該機車鑰匙孔發動車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逸。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啟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高寶玉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啟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竊得
之物,已由被害人於警局立據領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紙存卷可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因該物替代性高,且非違禁物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爰不予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