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356號
PCDM,107,審易,335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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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31
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一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 實
一、劉鳳如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2KING」商家之 員工,負責收銀、理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11時36分 許,趁為顧客結帳之際,將放置收銀臺內新臺幣1000元侵占 入己,並藏放於其手機殼內,嗣為店長蕭淵舜於監看店內監 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淵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鳳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鳳如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淵舜於警詢、偵查時 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59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卷第19頁、第27至31頁)。足徵被告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劉鳳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 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思 慮欠周,致罹刑典,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 月,依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占款項僅為1000元之具體 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 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店員,為告訴人代收貨款,竟未能謹守職務 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違背 誠信及職業道德,本屬不該,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希望賠償公司損失,顯具悔意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為確保 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1 號 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而被告之 犯罪所得1000元,已由告訴人於警局立據領回,此有前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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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