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景宗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景宗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 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搶 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32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嗣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 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 28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 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8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六)(七)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4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 年5 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28日15時51分許,因另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
其上揭犯行前,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 判,經採集尿液送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 台北107 年6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 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 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 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