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6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昭智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20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新北大道2 段與中興北街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巫世瑋有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 停駛在同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光復加氣站前道路,曾 昭智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安全帽破壞巫世瑋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及右側 後照鏡,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巫世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巫世瑋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