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205號
PCDM,107,審易,3205,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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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玫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玫娟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玫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法條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漏未引用未遂之條文,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5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3 月2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前有多 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890號
被 告 李玫娟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玫娟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簡字第5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 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日凌晨0 時23分許,行經莊 國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外,見莊國龍開 啟住處電動鐵捲門進入屋內,李玫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尾隨莊國龍侵入上址住處,並趁莊國龍不 注意之際,著手翻動抽屜內物品尋找財物,嗣經莊國龍察覺 有異,上前阻止李玫娟而未遂。




三、案經莊國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玫娟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缺錢花用,因此│
│ │ │尾隨告訴人莊國龍進入上址│
│ │ │住處,並著手翻動抽屜尋找│
│ │ │現金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國龍之指│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返│
│ │證 │家,並開啟鐵捲門,被告因│
│ │ │此尾隨進入其住處,被告趁│
│ │ │告訴人前往洗手間之際,徒│
│ │ │手翻動抽屜,後遭告訴人發│
│ │ │現之事實。 │
├──┼───────────┼────────────┤
│ 3 │現場照片、搜索筆錄 │證明被告在上址著手翻動抽│
│ │ │屜行竊,遭告訴人發覺,並│
│ │ │報警處理,員警因此到場,│
│ │ │發現被告尚未竊得物品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第1 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朝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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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