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01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銘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銘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下有關「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號鑑定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1日刑 紋字第1070065187號鑑定書」,另補充記載「被告朱銘雄於 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 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前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 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悛悔,未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 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 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 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又其所竊得之手錶業已物歸原主,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 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堅詞陳稱其所竊得之女用手錶,事後旋已放 回原處乙情,揆諸被害人邵靖平於警詢時並未指述渠住處內
之女用手錶有遭竊之事,是被告前揭所陳,當非虛妄,爰不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另指稱被告尚同時竊得「現金9,000元」 云云,然 此僅係以被害人之片面、單一指述為論據,尚乏其他證據堪 為佐認,況盛裝上開現金之紅包袋,經警採證送鑑結果,其 上並未發現遺有被告之指紋,此觀卷附現場勘察報告自明, 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竊取 「現金9,000元」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01號
被 告 朱銘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銘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 民國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3 日上午10時40分許,見邵靖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大門未關,即侵入上開住處內(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男用手錶、女用手錶各一支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其中男用手錶部分已發還邵 靖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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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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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朱銘雄於警詢及偵│坦承有侵入被害人住處內竊取│
│ │查中自白與供述 │兩隻手錶之竊盜犯行,惟辯稱│
│ │ │並未竊取現金9000元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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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邵靖平於警詢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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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被│
│ │現場照片 │害人住處巷口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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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證明經徵得被害人同意至遭竊│
│ │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住處內採得不屬於被害人之指│
│ │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紋並送請鑑驗比對之結果,核│
│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與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 │警察局107 年7 月31日│。 │
│ │刑紋字第000000 000號│ │
│ │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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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一紙│證明被害人僅取回一隻失竊之│
│ │ │男用金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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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交還予被害人之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