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174號
PCDM,107,審易,3174,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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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孟宸前㈠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妨礙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7 罪)、4 月(共3 罪)、 3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㈡再於103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 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 年1 月24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與健 行路口,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張賢德管領使用、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已發 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復於107 年1 月26日18時29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駛至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對面,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林淑芬所有、由林志明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將前開竊得之機車棄置於現場(嗣後為警在該處尋獲) ,而駕駛該竊得之貨車離去。嗣於107 年2 月1 日1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對面,為警尋獲上 開遭竊之貨車,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孟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孟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賢德、林淑芬、林志明於警詢中之 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鍾孟宸所持用行動電話自10 7 年1 月24日起至107 年1 月2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員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 份、GOOGLE地圖查詢畫面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8張、現場蒐證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 第27至34頁、第35至40頁、第41至43頁、第59至60頁、第61 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鍾孟宸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竊得之 物,均業已由被害人於警局立據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



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 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1 輛,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賢德、林志明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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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