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國泰因經營車行而為客戶洗車時,曾 受附近鄰居高國棟要求將路面清洗乾淨、或勿將水噴濺到人 身上,而對高國棟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接續於民國 107 年4 月21日11時57分許、59分許、13時54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西盛街387 巷36弄榮正停車場內,以其騎乘之腳踏 車,撞擊高國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頭,致該車前保險桿(含烤漆)與左側大燈殼 受到刮傷而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國棟,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國棟告訴被告劉國泰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 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