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8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泰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犯罪事實㈠部分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應 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欄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3「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應更正為「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編號4「案發地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仁武分局仁武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 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泰龍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 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代步使用,對社會治安、告訴人張嘉浤、
被害人簡秋花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821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82歲之奶奶 、62歲之父親、16歲之堂弟,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 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被竊車輛已由告訴人、 被害人領回,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機車2台,均已發還予告 訴人張嘉浤及被害人簡秋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二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 查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 分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傅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㈠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二 │即犯罪事實│傅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㈡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得上訴,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12號
107年度偵字第28533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
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前(1) 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 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5 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判決原判決一部竊盜部分駁回 ,他部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改判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3)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4)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傅泰龍於10 5 年9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1)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於106 年8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時,前述 (1) 之罪刑已於106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2 月23日1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里○○ 巷000 ○0 號前,見張嘉浤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甲)鑰匙未拔取,而徒手 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已 發還)。
㈡於107 年4 月5 日2 時許,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861 巷17弄 口,見簡秋花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機車乙)鑰匙未拔取,而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 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已發還)。二、案經張嘉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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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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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傅泰龍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浤於警│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一│
│ │詢中之證述。 │所載時地遭竊取機車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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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4 月│證明被告有竊取機車甲之事│
│ │12日刑紋字第1070029899│實。 │
│ │號鑑定書。 │ │
├──┼───────────┼────────────┤
│ 4 │案發地周邊監視器畫面翻│證明被告有竊取機車甲並騎│
│ │拍照片2張。 │乘離去之事實。 │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簡秋花於警│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二│
│ │詢中之證述。 │所載時地遭竊取機車之事實│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機車乙內留存物品上採│
│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新│得被告DNA 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 6│佐證被告有竊取機車乙之事│
│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實。 │
│ │176871號鑑驗書。 │ │
├──┼───────────┼────────────┤
│ 4 │案發地周邊監視器畫面翻│證明被告有竊取機車甲並騎│
│ │拍照片2張。 │乘離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首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另並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