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031號
PCDM,107,審易,3031,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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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陽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陽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空氣槍壹支(含彈丸陸顆)及瓦斯鋼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陽明吳鳳鳴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9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因土地租賃問題而衍生口角衝突, 郭陽明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鎮暴 空氣槍朝吳鳳鳴射擊,致使吳鳳鳴因而受有左手食指近端指 骨骨折;左手食指撕裂傷0.5 公分及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 嗣警於同日11時許據報前往上址現場,當場扣得前述鎮暴空 氣槍1 支(含彈丸6 顆)及瓦斯鋼瓶1 個。
二、案經吳鳳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鳳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9 月 29日診字第1071011592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鎮暴空氣槍1 支(含彈丸6 顆)及瓦斯鋼瓶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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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