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9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九七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告訴人段素鳳、段洪玉春。
事 實
一、林宗慶與蔡清竹(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9 時30分許,一同至段素 鳳、段洪玉春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 住處前,林宗慶先向蔡清竹表示要去該處所找朋友借款後, 因林宗慶見上址1 樓後門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推開1 樓後門, 侵入段素鳳、段洪玉春之上址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段素鳳、段洪玉春所有或管領之電腦 主機1 臺、平板電腦1 臺、包包1 個、項鍊1 條、現金新臺 幣(下同)130 元(起訴書原誤載為100 多元)、戒指1 只 (價值共計約33,130元),得手後旋即與蔡清竹一同離去。 嗣因段素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素鳳、段洪玉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宗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30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 ),核與證人蔡清竹、證人即告訴人段素鳳、段洪玉春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3592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3 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71 9250號鑑驗書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第57至67頁、第 109 至110 頁、第111 至112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固以告訴人段 素鳳、段洪玉春於警詢之指訴及案發現場照片為據,認被告 係破壞告訴人2 人上址住處1 樓之後門喇叭鎖後,始進入住 宅行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門鎖不是伊毀壞的,原 本門就有開一個縫,伊一推就開了,之後就進入屋內行竊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再據證人蔡清竹於警詢時證稱:伊 沒有看到林宗慶破壞本案遭竊住宅之後門門鎖,因為林宗慶 已經叫伊走出去溪尾街巷口等他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 被告進入告訴人2 人上址住處行竊當時告訴人2 人並未在現 場見聞,況經員警至案發現場勘察採證,遂將於上址住處後 門門把上所採集到之DNA 送驗後,經鑑驗比對亦無發現相符 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719250號 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 至110 頁、第111 至 112 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尚非不足採信,且綜觀全卷資 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破壞後門門鎖後進入住宅行 竊,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以破壞告訴人2 人 上址住處後門喇叭鎖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是起訴書認被告 本案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 洽,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
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 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 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 罹刑典,且其已與告訴人段素鳳、段洪玉春達成調解而願賠 償告訴人2 人損失,取得渠等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 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 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 訴人2 人達成調解,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於92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上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3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2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段素鳳、段洪玉春達成調解,獲取其等宥恕,並願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 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 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段素鳳、段洪玉春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所載之付款 方式賠償告訴人段素鳳、段洪玉春;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段素鳳、段洪玉春),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以,被告前揭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 臺、平板電腦1 臺、包 包1 個、項鍊1 條、現金130 元、戒指1 只,雖皆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段素鳳、段洪玉春,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2 人 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2 人賠償金,此有上開調解 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倘被告違 反和解內容,告訴人2 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 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