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958號
PCDM,107,審易,2958,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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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10
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6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欽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欽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陳偉明單獨或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6 月4 日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 商店,見該店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以磁鐵吸附之方式,竊 取機臺內李宗麟所有之鐵盒裝3C小海螺音響3 個,得手後旋 即離去。
游欽麟陳偉明(另行偵辦中)於107 年5 月6 日2 時46分 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 號選物販賣機商店,見該店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乃由游 欽麟持陳偉明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把,敲破洪祺瑋設 置該店之選物販賣機機台玻璃後(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再由陳偉明徒手竊取機臺 內金冠藍芽喇叭8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嗣李宗麟洪祺瑋分別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進行比對等,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麟洪祺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 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游欽 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欽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麟洪祺瑋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幀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現場及採證照片12幀、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107 年6 月8 日刑紋字第1070053603號鑑定書等資料1 份 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1106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 頁,107 年度偵字第31631 號偵查卷第27頁、第55頁至第70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游欽麟於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共同攜帶之鐵鎚1 把,雖未扣案,然該 鐵鎚既足以敲破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 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游欽麟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游欽麟陳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有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此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 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 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 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 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被告游欽麟將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竊得物品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4,800 元,並 因此分得其中2,400 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合計4,200 元),均未扣案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欄一(二)變賣所得款項中之2,40 0 元,雖未返還予被害人,惟業由陳偉明分得,本院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游欽麟私自保留上開變賣款項,則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對該部分變賣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游欽麟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磁鐵1 個 、鐵鎚1 把,固為被告渠等所有,然未據扣案,且業已丟棄 等情,業據被告游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無證據



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欽麟於107 年5 月6 日2 時46分許, 由游欽麟持鐵鎚將洪祺瑋所有之機台玻璃敲破後,再由陳偉 明伸手拿取機台內之金冠藍芽喇叭,因認被告游欽麟另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洪祺 瑋告訴被告游欽麟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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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