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漢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04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漢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廠牌NOTE5 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岳漢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15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輔仁大學濟時樓6 樓廁所內之工具間,以其所有 具有錄影、拍照功能之紅米廠牌NOTE5 手機,利用闕○○在 該處如廁之機會伸入闕○○所使用之廁所隔間下方縫隙,無 故以上開手機竊錄闕○○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
二、案經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證人辛悅怡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現場照片 4 張及被告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上揭紅 米廠牌NOTE5 手機1 支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以手機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侵犯他人隱私、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之程度、未獲告訴人之宥恕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紅米廠牌NOTE5 手機1 支 ,係被告用以錄像、留存影像之物,有竊錄之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