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146號
PCDM,107,審易,2146,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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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 出言侮辱及徒手毆打警員,均係對警員執行職務之妨礙,犯 罪目的相同,且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為之,各行 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倒臥在店家門口前,形跡可疑,經民眾 報警處理後,竟對到場執勤之員警施加暴力並以言語侮辱, 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不該,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93號
被 告 徐文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進於民國107年4月18日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長疆羊肉爐」店家前,倒臥在地,形跡可疑 ,民眾遂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員警黃智宏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盤查徐文進身分,詎徐文 進明知黃智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黃智宏臉部,致黃智宏嘴 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黃智宏辱稱:幹你娘 等語,足以貶損黃智宏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旋經到場支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 警吳洪岳黃智宏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文進於警詢及偵│員警黃智宏於上開時、地執│
│ │查中之供述 │行勤務時,身著警察制服。│
├──┼──────────┼────────────┤
│2 │證人黃智宏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形跡│
│ │證述 │可疑遭其盤查,然拒不配合│
│ │ │並出手毆打其臉部、辱罵其│
│ │ │「幹你娘」等語。 │
├──┼──────────┼────────────┤
│3 │證人吳洪岳於偵查中之│其於上開時、地到場支援,│
│ │證述 │目睹被告徒手毆打證人黃智│
│ │ │宏,並辱罵「幹你娘」等語│
│ │ │。 │
├──┼──────────┼────────────┤
│4 │證人吳洪岳行車紀錄器│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 │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 │打證人黃智宏。 │
│ │拍照片共2張 │ │
├──┼──────────┼────────────┤
│5 │受傷照片2張 │證人黃智宏嘴唇受有傷害。│
├──┼──────────┼────────────┤
│6 │職務報告1紙 │證人黃智宏於上開時、地據│
│ │ │報到場盤查被告身分,經被│
│ │ │告出拳毆打。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人黃智宏於上開時、地為│
│ │分局厚德派出所46人勤│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
│ │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 │
│ │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工作│ │
│ │紀錄簿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妨害公務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郁 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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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