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民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民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福祥門市店長柯淳文所聘僱之員工,負責門 市結帳、補貨及清潔,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6 時52分許,在上址利用值班 之機會,將本應入庫存放之當日營收額新臺幣(下同)18,0 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柯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淳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數張、106 年10月份全家土城福祥門市之金庫現 金推移表、員工值班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 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財物之價值以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