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215號
PCDM,107,審交訴,215,20190131,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35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 實
一、王在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往中和方 向行駛,行駛至民生路2 段與中山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由涂俊雄騎乘搭載劉 瑋明行經同路段、同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涂俊雄受有右胸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劉 瑋明受有右手腕、右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 涂俊雄劉瑋明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王 在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機車騎士涂俊雄劉瑋明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 資料或獲得涂俊雄劉瑋明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涂俊雄劉瑋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7157 號卷第15至27頁、第97至99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3至35頁、第39至5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按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 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 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 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 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 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 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 ,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告訴人2 人因被告 肇事所受之傷害,多為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 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 間為9 時5 分許,事發後旋即有人、車在側,此有前揭路口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告訴人2 人因被告逃逸而未 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 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 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 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2 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參; 另審酌被告倘下述諭知之緩刑遭撤銷,即將面臨1 年以上之 刑期,而毫無由檢察官酌量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是依 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雖未留在現場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 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 車逃離現場,顯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2 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2 人達成調解,而獲取其宥恕,有上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 在案,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 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應依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示



條件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 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