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王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在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9 時5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民生路2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路2 段與中山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 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路段、同 方向,並搭載告訴人劉瑋明之告訴人涂俊雄,致告訴人涂俊 雄受有右胸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瑋明 受有右手腕、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之肇事逃逸罪部 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 並於108 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