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助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09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助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七九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車牌 號碼000-000 賀」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助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助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之人,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因一時疏未注意 號誌即貿然闖越交岔路口,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當時年 僅22歲之被害人曾尉昕因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 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此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9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經過及被告過失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其中部分數額已給付完畢,餘款允諾分期履行,據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父曾明輝、母萬慧玲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給 予緩刑機會之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日後當更加小心謹慎、警惕自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 實履行分期賠償之承諾,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件 「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9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926號
被 告 陳助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助友為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板號80-S6號)沿新北市五股 區成泰路1 段98巷往台64線快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成泰路1段98巷與中興路3段路口時,原應注意交通號誌亮紅 燈行向車輛應停止讓綠燈行向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停止讓綠燈行向車輛先行及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賀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0 段○○號越堤道方向綠燈直行之 曾尉昕,曾尉昕因此人車倒地且受有右軀幹鈍力傷、腰椎及 骨盆骨折合併腹、骨盆腔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二、案經曾尉昕之母萬慧玲告訴及曾尉昕之父曾明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陳助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其駕駛曳引車為業,於│
│ │時之供述 │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曾尉昕發│
│ │ │生擦撞之事實。 │
├─┼───────────┼──────────────┤
│二│證人陳衍臻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當時行向為紅燈,被害│
│ │述及證人吳金蘭、吳柏維│人曾尉昕行向為綠燈之事實。 │
│ │、林復興、陳明德於警詢│ │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現場勘│ │
│ │查報告、現場相關暨監視│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
│ │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 │ │
│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 │
│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 │
│ │107年6月4日新北交工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時相表 │ │
├─┼───────────┼──────────────┤
│四│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
│ │斷證明書、本署106 年度│軀幹鈍力傷、腰椎及骨盆骨折合│
│ │相字第1207號檢驗報告書│併腹、骨盆腔內出血,導致低血│
│ │、本署106 年度州乙字第│容性休克死亡,經送醫到院前呼│
│ │92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吸心跳終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助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 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