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4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關於陳水木 之傷勢應補充為「受有左側第二至十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 左側血胸、左肺挫傷、呼吸衰竭、脾臟出血及左臂叢神經拉 扯傷、左肩頓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鴻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民國107 年1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238號 函文暨所附陳水木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該條項第4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 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 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 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 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 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 ,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 為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水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二至十肋骨骨 折合併連枷胸、左側血胸、左肺挫傷、呼吸衰竭、脾臟出血 及左臂叢神經拉扯傷、左肩頓傷等傷害,此有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就其傷勢是否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函詢該醫院,該醫院於107 年 11月26日函覆略以:「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神經外科門診
日期為107 年6 月5 日,當時因頸脊髓病變,核磁共振檢查 呈現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建議病人可先採藥物及復健治療, 如未有改善,則可採手術治療」、「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 顯微重建整形外科門診日期為107 年6 月28日,當時其左肩 膀外抬為40度,屈肘肌力二度,伸肘肌力二度,屈脘肌力二 度,伸腕肌力三度,屈指肌力二度,伸指肌力三度,建議可 持續復健以達最佳之預後,惟依現今醫療水準研判,其左肩 上述症狀可能無法完全恢復,如從事勞力性工作恐有困難」 、「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外傷急症外科門診日期為107 年 7 月31日,當時其外傷之急性問題雖已復原,惟因外傷造成 之左側臂神經叢受損,仍導致病人左上肢有活動上的困難, 依現今醫療水準研判,病人之左臂神經叢受損及肺部功能受 損,都對其造成活動上之限制,可能無法進行勞動性工作」 等情,有該醫院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238號函文暨所附陳水 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並參酌其所領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 期107 年3 月26日)記載「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 :第7 類【b730a .1】」(即肌肉力量功能《上肢》)等情 ,可知告訴人陳水木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其左肩 、左臂有無法恢復之症狀及活動上限制,以致無法從事勞動 性工作,雖足認其肢體機能、效用上確已有所減衰,然依現 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肢體因傷害結果已「完全喪失」 機能,或達到與完全喪失相類程度之「嚴重減損」,而與刑 法第10條第4 項之重傷要件未符,是其所受傷害仍認屬符合 起訴法條之普通傷害範圍。
㈡核被告王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水木、林 止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 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 行駛在國道上,於車流量大時,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 件多輛汽車撞擊之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水木、林止分別 受有傷害,傷勢甚重,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46號
被 告 王鴻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翔於民國106年7月1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外側車道北 往南行駛,行經該公路南向5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 撞擊前方同向車道、由陳水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陳水木遭王鴻翔撞擊後,推擠至中外車道,旋 又遭後方行駛在中外車道由陳文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56-PH)號營業 半聯結車撞擊,造成陳水木受有左側第二至十肋骨骨折合併 連枷胸、左側血胸、左肺挫傷、呼吸衰竭及脾臟出血之傷害 ;陳水木車內乘客林止受有左側第七道第九肋骨骨折、下唇 撕裂傷3公分及左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木、林止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鴻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木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林止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
│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
│ │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距離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
│ │告表(一)、(二)、現│事實。 │
│ │場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 │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長庚 │ │
│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迭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自陳從事門窗建材事業,並無證據顯 示駕駛係其業務內容,尚難僅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登 記在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名下,及被告經常性駕駛上開車 輛等節,即率認駕駛車輛為其業務範圍;又本署依職權函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告訴人有何身體或 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回函略以:病人陳水木經回 診治療後,因回診時間太短,目前尚無法判斷病人是否有完 全恢復之可能;病人林止所受傷勢就相同疾病之通常情形, 應可恢復至無疼痛之狀態,惟少數人仍有可能殘存偶爾的胸 部疼痛等情,此有該醫院107年4月26日(107)長庚院法字 第0339號函在卷可考,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2人有何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難遽以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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