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343號
PCDM,107,審交易,134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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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5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975-GC 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欲往縣民大道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與南雅南路2 段路口時, 本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對向車 道由丙○○騎乘車牌MKF-22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區遠東 路往南雅南路方向直行亦闖越紅燈行駛至此,丙○○見狀緊 急煞車,致丙○○人車倒地,所騎乘之機車滑出,丙○○則 與甲○○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第一至第四節 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害。又甲○○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等情狀,按其 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擅自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認:「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對向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皆未依 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3 月14日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佐,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同有未依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無 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自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被告於犯罪後,於警員知悉其為肇 事人前即主動告知,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而願受裁判,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擅自闖越紅燈左轉,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兼衡 就本案之發生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之情狀,以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 付款金額及方式之意見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臨時工、與 父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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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