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341號
PCDM,107,審交易,1341,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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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調偵字第
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乾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14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東路1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址78號對向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林鼎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 東路1 段往板橋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2 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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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