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佐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佐晉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 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華江二路2 巷往板橋區方向前進,並於行經該路段與 長江路交叉口時,其應注意車輛超越前車而併行時,應保持 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自該時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鄭凱偉左後方往前 超越,又未保持適當間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 遂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輪輪胎,告訴人因此跌 倒並受有下背部和骨盆、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膝部、 左側膝部、右側前臂、及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1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