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業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業展為貨運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3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 新生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路與新生街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於道路上應隨時注意車旁狀況,且要轉換車道時,應 開啟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右偏移,適郭文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後,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文娟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小指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