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120號
PCDM,107,審交易,1120,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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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功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2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功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又功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新北市 板橋區(下同)裕民街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街59號 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同向行駛於其前 方,由張育峰所騎乘之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按鳴喇叭 ,即貿然欲自左側超越張育峰,因而擦撞張育峰所騎乘之上 開自行車,致張育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頂部 頭皮瘀腫之傷害。王又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王又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106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票9張、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就刑法基 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輕型機車駕駛已 被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佐,其亦未 領有可駕駛輕型機車之其他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符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 以交通事故之一方當事人身分,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 即足認其自承為肇事人,至於其當時是否有坦承過失傷害犯 行、留在現場之緣由經過為何,尚不影響上開自首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超車時未先依規 定以喇叭或燈光提醒他人,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育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因賠 償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又考量被告為低收入 戶、罹患腎臟及心血管等疾病之生活及身體狀況,此有新北 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亞東紀念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良好、惡 性並非重大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緩刑宣 告等節,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超車 ,致生交通事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依其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度,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之情形,本院認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考量 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就本案情節及各 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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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